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
被告:侯树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侯树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侯树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前,被告王某某撤回了对林峰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8,686.3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含医疗费162,129.38元,残疾用具费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120元,护理费1,348,800元,住院陪护费5,145元,误工费40,6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848,686.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树燕通过拍卖途径获得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燕园路原上海青长蔬菜有限公司的蔬菜大棚及冷库,后因拆除该构筑物的需要,被告王某某将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俞某某施工,被告俞某某遂叫了原告等人于2016年9月开始施工。2016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及一起工作的案外人沈某某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治疗后,被告俞某某和王某某赔偿了沈某某的各项费用,而原告因为受伤严重,故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解决。现原告经治疗后,身体状况已趋稳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认为,其和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其向王某某推荐了原告一起来做该项蔬菜大棚的拆除工作,原告又叫来了平时和原告一起做工的工友们一起来做,但都是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并不存在承包了该项蔬菜拆除工作的情况。事发后,原告在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14,054.22元,该费用中,被告王某某和其妻子陆续支付部分钱款给被告俞某某,被告俞某某又将该部分钱款直接转入奉贤区中心医院账户,用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现确认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0元,另外9,054.22元系被告俞某某垫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但是愿意承担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偿。其认为,原告诉请已经明确,该项蔬菜大棚的拆除工作,是被告王某某发包给了被告俞某某,而被告俞某某叫了原告等人来具体施工,所有施工人员与被告王某某无关,都是受雇于被告俞某某,所有款项都是被告王某某转给被告俞某某,再由被告俞某某发放给原告等人的。被告王某某还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两者的差别在于雇佣关系是支配与服从,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有独立性,没有支配与服从关系,且合同成立的前提不同,承揽关系需要核查承揽人的设备或者技能能否完成工作。被告王某某进一步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伤者又是包工头,且原告对本次受伤后果也存在过错。另外,拆除蔬菜大棚不需要资质,被告王某某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侯树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涉案的冷库和蔬菜大棚,是其从上海宏贤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所得,拍卖成交后,其又将该冷库和蔬菜大棚全部转卖给了被告王某某,故其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因本案原告曾经于2018年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8362号。在(2018)沪0120民初83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两次组织开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沈某某、王某某,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后原告因故撤诉。现原告根据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请,为提高审理效率,原、被告一致同意并向本院提出,将(2018)沪0120民初8362号案件中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一并作为本案证据,相关证人证言也在本案中继续使用。本案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又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沪0120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该判决系我院生效判决,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该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告所居住的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可视为城镇地区。2.奉贤人民调解[2016]XXXX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其中部分词语的具体含义各执己见,本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争议词语的具体含义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一并予以考量。3.证人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较为客观、明确,故均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一并予以考量。4.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清单和证人陈某某制作的出工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并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一并予以考量。5.原告在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垫付总金额为114,054.22元,但原告称以上费用均系被告俞某某直接支付,其并未与被告王某某发生关系,被告俞某某确认上述垫付款均系其直接付给奉贤区中心医院,但上述垫付款中有代被告王某某转付的105,000元,被告王某某确认陆续支付给被告俞某某部分钱款,作为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鉴于以上垫付款系被告俞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直接支付给奉贤区中心医院,原告又仅认可系被告俞某某所垫付,并在此基础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以上垫付款可作为被告俞某某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俞某某庭审中自认的代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5,000元,可由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另行处理。6.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登记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侯树燕以竞买的方式,从上海宏贤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到坐落于奉贤区望园路燕园路西面的原上海青长蔬菜有限公司的废弃冷库和蔬菜大棚。竞买成功后,被告侯树燕又将该冷库和蔬菜大棚全部转卖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达到废物利用的目的,叫被告俞某某将上述建筑物拆迁。被告俞某某叫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又叫了案外人沈某某等10多人,自2016年9月17日起共同从事上述建筑物拆迁工作。2016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和案外人沈某某在拆迁建筑物时摔下受伤。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对其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考虑到其伤势较为严重,原告又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以上申请事项进行评定鉴定。2017年6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外伤导致双下肢瘫痪,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至评残日、营养至评残日、护理至评残日。2017年8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外伤致T12爆裂性骨折,双下肢肌力I级,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1-2人)。原告为以上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侯树燕是否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则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经审理已查明,涉案蔬菜大棚系被告侯树燕从上海宏贤拍卖有限公司公开竞买所得,又合法转卖给了被告王某某,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侯树燕并非本案所涉争议适格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达到废物利用的目的,“叫被告俞某某将上述建筑物拆迁。被告俞某某又叫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又叫了案外人沈某某等10多人,自2016年9月17日起从事上述建筑物拆迁工作”,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争议重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因本案所涉拆迁工程作业量相对较小,原、被告又均非专门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故双方根据日常习惯以口头方式进行简单的合同约定实属正常。事发后,原、被告就是否订立合同、合同性质等发生争议时,还需多方查证以还原法律关系。对此争议重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等人系2016年9月17日开始从事建筑物拆迁工作,2016年10月13日从高处摔下受伤。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沈某某的赔偿纠纷在奉贤区金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完毕。2018年4月3日,原告就其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从开始工作到事故发生再到案外人调解、原告诉讼,历时一年半,在这一年半中,根据常理可推知,原、被告应该已经进行多次协商,对相互间法律关系应该也进行过多次争辩,而原告于起诉时仍认为,涉案拆除工程“系被告王某某发包给被告俞某某,被告俞某某叫了原告等人一起施工”,也即原告于接到被告俞某某通知开始工作到工作中受伤再到最后提起诉讼这一年多时间里,始终认为被告王某某与俞某某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俞某某是雇佣关系。第二,证人沈某某明确,原告只是喊他们一起去干活,工钱已经确定一天150元,干活是给被告王某某干的,被告俞某某和王某某都是老板,被告王某某不怎么来工地。第三,证人王某某明确,被告王某某是老板,被告俞某某是管理人员,对参加拆除工作的十几个人的工作进行安排。第四,证人陈某某明确,其是事发后,受被告王某某委托到拆迁工地临时负责的,对证人王某某等人工资标准其知道是每天150元,对被告俞某某工资不清楚,其知道被告俞某某和原告平时不怎么干活,就是指挥大家干活。第五,2016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妻子向被告俞某某妻子支付40,000元,对该40,000元钱款,被告俞某某扣除5,000元,将其余35,0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针对以上查明事实,再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在本次建筑物拆除活动中,对参加施工的工人人选有决定权,即通过原告叫来一批人即可施工,对工人选定不必经被告王某某同意;对参加施工的工人工作安排有决定权,即可以自己决定每天安排哪位工人从事哪项工作,不必经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同意;对被告王某某支付的费用如何发放有决定权,如在第一笔40,000元发放时,可以不经任何人同意,自留5,000元,其余35,000元才交由原告转发其他工人。鉴于被告俞某某具有以上决定权,再结合承揽与雇佣的一般区别,即从承揽、雇佣的合同性质上看,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是仅以提供劳务为主的合同,另外,承揽和雇佣的区别也体现在现场人员管理、工作任务安排、工资结算发放等方面。综合以上查证情况和司法实践,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中指认被告俞某某系拆除工程的承揽人,被告王某某辩称系以口头方式将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俞某某的意见较为符合客观事实,而被告俞某某称其是普通工人,既未得到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及出庭证人的认可,自身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地位,其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认识一些工友,本次拆除工程,大部分工人是其叫过来一起参加的,是可以确认的事实,但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叫”其他人的过程中,有以“工程承包人”的名义来组织人员的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人工资发放时有收取提成、回扣等的行为。综上,对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最终认为,确认被告王某某系被拆除建筑物(蔬菜大棚)的所有人,其将该项拆除工作发包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经原告介绍,招揽原告、证人沈某某等人来具体从事拆迁工作,较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王某某和俞某某之间,被告王某某系发包人,被告俞某某系承包人,被告俞某某和原告之间,被告俞某某系雇主,原告系雇员,证人沈某某等人也系被告俞某某的雇员。
对于被告王某某、俞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俞某某作为雇主,其雇员即原告在实施高空拆除工作时摔下受伤,被告俞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成年人,所从事的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其应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加强安全保护措施,现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俞某某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被告俞某某承担其中的70%,原告自负其中的30%为宜。
对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拆迁工程,既涉及建筑物拆除,又涉及高空作业,而对于高空作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目录》又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另外,《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明确,从事高处安装、维修、拆除作业属特种行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进行户外广告高空安装时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方可作业。现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俞某某具有承揽特种行业、高空作业工作的资质,而原告又系高空作业时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俞某某,应当与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原告另行主张的伙食费以及原告已撤回的费用,经计算,合计为163,644.68元,现原告主张低于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该项本院支持合计162,129.38元。对残疾用具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伤情、收据明细等可见确系原告治疗所需,现其主张低于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该项本院支持合计7,7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1,60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8,120元。对护理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1-2)人,考虑到原告双下肢肌力I级,呈瘫痪状态,已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酌情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用按完全护理费用的80%计算,护理年限参照司法实践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符合当前实际,故经计算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1,079,040元。对住院陪护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本院对此项不再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事发时虽在工作,但其系从事经常性零工工作,故本院参照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水平每月2,190元的保准予以支持,计14,819元。对残疾赔偿金,我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居住地区为城镇地区,且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年从事建筑性质的经常性零工工作,可视为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至鉴定意见出具日已年满61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调整,计1,163,381.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实属必然,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前司法实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计4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情况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900元。综上,原告因2016年10月13日在受被告俞某某雇佣从事高空作业时发生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2,129.38元,残疾用具费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120元,护理费1,079,040元,误工费14,819元,残疾赔偿金1,163,381.4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486,769.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俞某某赔偿给原告其中的70%计1,740,738.85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经支付的114,054.22元,被告俞某某还应给付1,626,684.63元。同时,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俞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26,684.63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俞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0元,减半收取计14,7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946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4,42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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