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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438号。
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于2015年12月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由北向南驾驶辽K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胜利路富虹酒店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辽KX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叶脑内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部、面部皮肤擦挫伤,双侧眶壁多发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双眼钝挫伤,右眼睑挫裂伤,口唇挫裂伤,右上3牙齿脱落,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足皮肤多处挫裂伤,右足多发骨折,右足拇趾趾间关节脱位,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第4、5、6胸椎棘突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住院15天,后转入赤峰松山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干性坏疽,右足背部皮肤坏死,锁骨骨折,腓骨骨折,趾骨骨折,颅内损伤,脑脊液鼻漏,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肺炎,住院31天;2016年6月27日,原告张某某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踇趾坏死,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住院16天;2016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某入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住院13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44863.56元,误工211天。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雇佣护工护理29天,护理费9090.00元,二人陪护4天,一人陪护42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与合理的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足拇趾缺失伴2-3趾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229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暂付。
原告张某某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张某某支付复印费343.00元、残疾辅助器具660.00元、住宿费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承包工程范围、护理人员孟庆艳、张印奇身份证、护理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住宿费收据、暂住证、被告张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K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按13.3%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张某某系建筑业从业人员,由于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误工费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日均工资118.31元计算给付。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孟庆艳、张印奇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1.72元计算给付。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收据,部分无乘坐时间、地点及用途,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0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营养费每日50.00元。原告张德主张的外购医疗费无医嘱证明,且无购买人姓名,无法核实真伪,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7351.13元(详见清单),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0元,尚应支付26735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87.00元。鉴定费用229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国

书记员:谭天明 损失清单 1、医疗费:144863.56元 2、伙食补助费:50.00元×75天=3750.00元 3、营养费:50.00元×90天=4500.00元 4、误工费:118.31元×211天=24963.41元 5、护理费:101.72元×50天+9090.00元=14176.00元 6、残疾赔偿金: 31126.00元×20年×13.3%=82795.16元 7、交通费:100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 9、复印费:343.00元 10、住宿费300.00元 以上合计:27735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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