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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清与王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德清,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慧,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威,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西街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南区883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清与被告王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慧,被告王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42,84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4,2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6日,原、被告和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帮助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在奉贤区庄行镇销售饲料,截止至2002年1月10日,原、被告欠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02,745元,其中张德清承担448,628元,王威承担154,117元。2002年2月23日,原告偿还部分货款119,745元,原、被告尚欠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83,000元。自2003年3月18日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至2007年3月21日案件执行完毕,原告先后共支付了8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王威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原告无法向其追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威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引起,原告系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03年松江法院的判决,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是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员工,与该案无任何关系。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3月至今已整整12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4、如果追究被告责任,起诉主体应该是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另外,原告表述事实不诚信,原告诉状上提到的联系地址就是被告一直长期居住的地址,被告也经常看到原告的丈母娘,期间也曾碰到过原告。总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2003)松执字第176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松江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资证明、贷记凭证、工商信息,以及被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给账单”,被告认为两份证据上面的被告名字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且认为即使被告所签,协议书也只是代表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给账单系对送货数量的确认,不是对欠款承担责任的确认。因被告明确不要求对被告签名做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德清系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威系公司原业务员。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德清(本案原告)和张德才,其中张德清出资30万元,张德才出资20万元。2001年4月6日,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甲方)和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由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奉贤区庄行镇地区销售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被告王威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合同上盖有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
  2002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之间对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的往来业务“给账”,确认欠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02,745元,“给账单”上写有“张德清认448,628元,王威认154,117元,以上二人在2001年做阳恩饲料,给账”字样,落款为:“经手人张德清、王威”。
  2002年2月23日,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乙方)和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欠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83,000元,原、被告在乙方处签名。2003年3月18日,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判决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偿付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83,000元。因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4月12日,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和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担保人张德清签订《执行和解书》,原告张德清在被执行人和担保人两处均签名。2007年3月21日,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缴纳了570,000元执行款后,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和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案件执行完毕。
  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原告对外清偿了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对内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未主动履行,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判断依据,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之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存在无关。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作为主张存在合伙关系的一方合伙人具有诉讼实施权,且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主要是《销售合同书》、《协议书》以及“给账单”。其中《销售合同书》和《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和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原告系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则是公司的业务员,双方的签字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且被告王威单独签名的《销售合同书》上盖有公司公章,被告签名也是在公司的代理人一栏。原告在诉状上将原、被告称为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显不符合证据所显示出的法律事实,有违诚信。
  对于“给账单”,系一张看似写有和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结算内容的便条,有原、被告签名,并无抬头。原告认为“张德清认448,628元,王威认154,117元,以上二人在2001年做阳恩饲料,给账”字样,证明了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则否认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认为即使签名真实,自己是公司员工,原告系老板,和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原、被告均有经手,为了和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结算往来账目,原、被告将各自做的业务核对确认,“给账”即对送货数量和金额确认的意思。本院认为,“给账单”上无连贯的语句和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抗辩系为了和上海阳恩饲料有限公司结算,原、被告对经手的业务进行核对确认,这和之后的《协议书》能相互印证,也和“给账单”上落款为:“经手人张德清、王威”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仅凭“给账单”上的“认”和“给账”等字眼认为原、被告有合伙经营关系依据不足。
  另外,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成立后,原、被告没有就合伙经营签署过书面协议,被告王威并非公司股东,原告亦没有举证被告对公司进行了出资,且原告张德清也不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威就上海德清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经营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被告假如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追偿权亦应当自原告对合伙债务履行完毕时起算,即从判决执行完毕之日:2007年3月21日起算。原告陈述的被告失联等情况不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德清主张追偿权是基于原、被告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为前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被告的合伙经营事实难以认定。况且,即便原、被告合伙经营事实成立,本案亦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6元,减半收取计4,003元,由原告张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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