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清
刘俊
刘宝林
孙燕平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连金龙
原告张德清,农民。
被告刘俊,个体。
被告刘宝林(系刘俊之子),个体。
被告孙燕平(系刘宝林之妻子),个体。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金龙,农民。
原告张德清与被告刘俊、刘宝林、孙燕平、连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清,被告刘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刘宝林、孙燕平、连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刘宝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合同和欠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燕平系被告刘宝林妻子,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连金龙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刘宝林归还还款保证35000元的请求,是还款保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燕平系刘宝林妻子,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刘宝林与孙燕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燕平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刘宝林、孙燕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连金龙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刘俊、刘宝林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刘宝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合同和欠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燕平系被告刘宝林妻子,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连金龙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刘宝林归还还款保证35000元的请求,是还款保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燕平系刘宝林妻子,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刘宝林与孙燕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燕平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刘宝林、孙燕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连金龙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刘俊、刘宝林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郭晓霞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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