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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珊,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娄庆梅。
  上诉人张某某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行初4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于2018年6月14日准备下班过程中因工作场所地面湿滑不慎摔伤骨折认定为工伤。嘉定人保局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于同日向张某某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但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同时,嘉定人保局经调查核实,查明张某某在受聘上海斜斜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斜斜好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受聘期间无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记录。嘉定人保局遂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嘉定人社受(2019)字第98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嘉定人保局提交补正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收到嘉定人保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张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保局经初审后认为张某某提交材料不完整,通知其补正,但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提交需补正的材料。同时,嘉定人保局经过调查、核实,查明张某某在其所述的进入斜斜好公司工作时,本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张某某系在户籍地务农,且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斜斜好公司在张某某工作期间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记录,故认为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于同年4月1日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但需指出的是,嘉定人保局在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未阐明张某某不符合认定工伤受理情形的实际原因,也未在决定书中准确援引法律适用条文。因张某某并未与斜斜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无在张某某工作期间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记录,嘉定人保局《不予受理决定书》中的瑕疵,对张某某的情形不能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的事实不产生影响,嘉定人保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对此均作了补充说明,故撤销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无实际意义,但希望嘉定人保局在今后作出行政行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时予以改正。张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已向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就斜斜好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补正的材料,与事实不符。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仅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并未援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作为不予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和2012年作出的相关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嘉定人保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嘉定人社受(2019)字第98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就诊记录、微信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经过调查,查明张某某在进入用人单位斜斜好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斜斜好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无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记录,相关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已确认张某某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斜斜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定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魏 琦

审判员:包建俊

书记员:马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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