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祥,男,195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学锋,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月根,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爱凤,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祥诉被告杨月根、陆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学锋,被告杨月根、陆爱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祥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月根、陆爱凤以资金紧张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00元(年利率28%,利息月结,借款期限9个月),并提供两套房屋作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补充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及妙境路两套房屋约定价值为3,000,000元,并办理房屋抵押权他项登记手续。后被告杨月根又以多种名义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6月19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借款12,100,000元。2015年11月初,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1,700,000元。因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2,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月根、陆爱凤辩称,2015年3月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已全部归还,并于2016年2月将房屋抵押撤销,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另9,100,000元是购物款(款项已转回原告账户或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内)非借款,双方从未签订借款协议,故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均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如下:
1、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月18日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8%,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期九个月,两被告以自有房屋作担保,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则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处理抵押物。若被告方逾期支付利息,应付利息自动变为借款本金,并应自变为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年利率28%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54平方米)、妙境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两套房屋价值为3,000,000元,以上述二套房屋的全部价值为本次《借款合同》作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月根对上述二套房屋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3月18日到2016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7日,上述二套房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年2月25日,上述二套房屋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2、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月根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2015年5月6日,被告杨月根对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出具一份收条:“于2015.3.30收到张德祥卡上转入杨月根卡上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途为借款)收款人签字确认:杨月根日期:2015.5.6。”
2015年4月14日、15日、17日、21日,被告杨月根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分500,000元、490,000元二次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990,000元(分500,000元、490,000元二次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920,000元(分500,000元、420,000元二次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3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2015年5月6日,被告杨月根对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出具一份收条:“①于2015.4.14收到孟佩华农卡上转入杨月根农卡上现金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②于2015.4.15收到孟佩华农卡上转入杨月根农卡上现金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③于2015.4.17收到孟佩华农卡上转入杨月根农卡上现金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④于2015.4.21收到孟佩华农卡上转入杨月根农卡上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途为向张德祥借款)收款人签字确认:杨月根日期2015.5.6。”
3、2015年5月7日、8日、2015年6月16日、18日、19日被告杨月根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分1,000,000元、500,000元二次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1,500,000元(分1,000,000元、500,000元二次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4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月根名下账户内)。2015年6月18日,被告杨月根对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出具一份收条:“①于2015.05.07收到张德祥农卡上汇入杨月根农卡上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②于2015.05.08收到张德祥农卡上汇入杨月根农卡上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③于2015.06.16收到张德祥农卡上汇入杨月根农卡上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④于2015.06.18收到张德祥农卡上汇入杨月根农卡上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⑤于2015.06.19收到张德祥农卡上汇入杨月根农卡上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途为借款)收款人签字确认:杨月根日期:2015.6.18。”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方转账给原告1,700,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陆爱凤转账给原告350,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月根转账给原告150,000元及被告陆爱凤转账给原告1,200,000元)和2016年1月20日、21日、28日被告杨月根分别转账原告账户内500,000元、200,000元、27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所有借款均应先扣除利息再归还本金,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归还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的本金,其余款项均非借款,故均不归还。
被告方表示另还归还原告330,000元(175,000元直接归还原告,另将现金155,000元交由孟佩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否认,被告方未举证。
原告表示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727,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余借款按每笔借款的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两被告方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原、被告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故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之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727,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之请求,并无不当,可准许。两被告至2016年1月28日止向被告转账共计2,670,000元,依法应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杨月根自2015年3月30日至6月19日间向原告借款合计9,100,000元有被告杨月根出具的收条(收条上均写明用途为借款)、转账凭证等佐证,故被告杨月根向原告借款9,100,000之事实成立,但原、被告间对利率未作约定,故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由本院依法判定。原告无依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爱凤共同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未提供已另归还原告330,000元的依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月根、陆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祥借款1,057,000元;
二、被告杨月根、陆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祥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0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杨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祥借款9,100,000元;
四、被告杨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祥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9,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德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原告张德祥负担12,200元,被告杨月根、被告陆爱凤共同负担14,400元,被告杨月根负担9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月根、被告陆爱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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