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祥
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张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邓军
廖世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德祥。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军。
被告廖世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德祥与被告邓军、廖世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张琼、被告邓军、被告廖世锡、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请求无责车辆鄂E×××××号、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关于“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两个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德祥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兴山县中医医院、兴山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0120.5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列入其损失范围;出院后三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用共计488元,有门诊病历、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列入其损失范围;2015年5月16日在兴山县古夫镇丰邑大道诊所支出医药费760元,5月19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所花门诊手术费85.50元,未提供相关病历、处方证实与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不予列入损失范围。2、原告张德祥主张购买拐杖、便椅费用25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的计算方法、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张德祥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输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计算方法合法,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张德祥主张其护理时间为120天,结合鉴定结论及其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数额确定为9445元,主张过高不予支持。6、原告张德祥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运营收入6951元计算,与法不符,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45470元/年计算;其主张误工时间320天,结合鉴定结论、受伤严重程度、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金额为43549.80元(49674元/年÷365天×320天)。7、原告张德祥支出的救护车费1076.08元,应列入损失范围;其主张出院租车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60元;其主张三次复查支出交通费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其损失范围。交通费共计1720.08元。8、住宿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德祥因本次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之实际,结合当地收入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其损失范围。11、车辆损失27140.21元、施救费1500元、公路护栏损失赔偿费用35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赔偿协议、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矿石转运费400元,结合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受损状况、车载矿石之实际,该费用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张德祥以车辆维修2个月为由主张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维修时间及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德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43549.80元、交通费1720.08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7140.21元、施救费1500元、矿石转运费400元、公路护栏损失赔偿费用3500元,共计人民币256422.48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提出对医疗费部分应参照医保用药进行审核的抗辩理由,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交医保部门有关用药审核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德祥上述损失已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承保的两辆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分项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德祥赔偿242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德祥的各项损失25642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2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德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请求无责车辆鄂E×××××号、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关于“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两个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德祥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兴山县中医医院、兴山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0120.5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列入其损失范围;出院后三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用共计488元,有门诊病历、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列入其损失范围;2015年5月16日在兴山县古夫镇丰邑大道诊所支出医药费760元,5月19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所花门诊手术费85.50元,未提供相关病历、处方证实与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不予列入损失范围。2、原告张德祥主张购买拐杖、便椅费用25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的计算方法、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张德祥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输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计算方法合法,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张德祥主张其护理时间为120天,结合鉴定结论及其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数额确定为9445元,主张过高不予支持。6、原告张德祥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运营收入6951元计算,与法不符,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45470元/年计算;其主张误工时间320天,结合鉴定结论、受伤严重程度、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金额为43549.80元(49674元/年÷365天×320天)。7、原告张德祥支出的救护车费1076.08元,应列入损失范围;其主张出院租车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60元;其主张三次复查支出交通费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其损失范围。交通费共计1720.08元。8、住宿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德祥因本次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之实际,结合当地收入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其损失范围。11、车辆损失27140.21元、施救费1500元、公路护栏损失赔偿费用35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赔偿协议、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矿石转运费400元,结合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受损状况、车载矿石之实际,该费用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张德祥以车辆维修2个月为由主张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维修时间及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德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43549.80元、交通费1720.08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7140.21元、施救费1500元、矿石转运费400元、公路护栏损失赔偿费用3500元,共计人民币256422.48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提出对医疗费部分应参照医保用药进行审核的抗辩理由,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交医保部门有关用药审核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德祥上述损失已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承保的两辆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分项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德祥赔偿242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德祥的各项损失25642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2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德祥负担。
审判长:李忠
书记员:李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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