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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胜与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德胜,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潜,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方怡。
  原告张德胜诉被告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协议》,被告将坐落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时尚698广场”7楼场地中建筑面积为16.02平方米的19号档口(以下简称系争场地),提供给原告开设炸鸡店经营使用,原告每月支付经营管理费用10,000元。由于上述场地签约时并不具备经营条件,被告需就该7楼场地进行分割、装修、接通水、电、空调等设施后,才能交付给全体商户,因此协议中仅约定了联合经营期共24个月,未明确约定场地交付时间、经营起止期间及费用起付日。被告曾口头向签约商户承诺,将在2017年12月通知进场。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系争场地的入场费40,000元、二个月管理费30,000元和押金30,000元。此后,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18年5月原告才进场营业。2018年9月12日,被告突然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告知7楼全体商户,因被告与大业主的租赁合同已结束,限全体商户于2018年9月13日下午13时前搬离物品,否则将会产生房屋占用费,如未及时撤离,所产生的损失由各商户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前解约的行为表示异议,要求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交涉,但被告方始终避而不见。随后,“时尚698广场”7楼场所被采取停电、停空调、封门、拆除商铺和驱逐等各项措施,造成全体商户被迫停业并离开,原告在系争场地内购买用于经营的各项设备、物品至今无法取回。经被告向“时尚698广场”经营管理方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了解,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付天瑞自2015年12月1日起向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时尚698广场”7楼,作为餐饮使用并注册了被告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该物业全部或部分转租,也不得将该房屋转给第三方承包经营等。现因被告存在擅自转租并拖欠出租人租金等违约情形,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故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通知“时尚698广场”7楼全体商户立即搬离,将房屋腾退后返还给出租人。经调查,被告已于2018年7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付天瑞变更为陈芳怡,付天瑞意图在解除转租合同后躲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被告房屋转租行为,被告故意隐瞒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行为,以联合经营名义骗取各商户的入场费、管理费和押金等各类款项。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通知全体商户搬离“时尚698广场”7楼,提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自2018年9月12日起被迫停止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入场费40,000元和押金30,000元。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需另行租赁场地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按三个月经营管理费用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之间《联合经营协议》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入场费4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提前解约导致原告需另行租赁场地发生的损失30,000元(按三个月经营管理费用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2、3、4项款项(合计100,000元),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瑞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本市杨浦区,故静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就本案系争场地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实际为房屋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系争场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瑞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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