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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贵与许玉容、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德贵,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玉容,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惠芳,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德贵与被告许玉容、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容、沈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许玉容交付50,000元现金,于次日向被告许玉容交付50,000元现金,许玉容当场返还原告1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10,000元为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许玉容、沈惠芳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德贵人民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一个月。借款人:许玉容、沈慧。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10月5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中一位借款人在借条下方签名为沈慧,但根据沈慧亲笔所写的其本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查询户口档案时确定沈慧的真实姓名应为本案被告沈惠芳,并据此向沈惠芳提起诉讼。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因第一笔5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故借条落款时间也为2017年10月5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条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交付两被告90,000元,另有10,000元系两被告承诺的利息。具体交付情况为: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交付被告许玉容50,000元,2017年10月6日交付被告许玉容50,000元,被告许玉容当场返还其10,000元。
  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条中借款人之一签名为沈慧,但根据其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可以确定其真实姓名为沈惠芳,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90,000元,系原告实际交付两被告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条中多写的10,000元为双方约定利息,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因原告于2017年10月6日付足90,000元,借期一个月,故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1月6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许玉容、沈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玉容、沈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贵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许玉容、沈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贵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对原告张德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2,300元,由原告张德贵负担250元,被告许玉容、沈惠芳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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