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由原告所在单位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沧州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80964016H。法定代表人:魏婷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2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9月份的工资6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且2014年7月22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被告无故辞退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9月的工资6700元,并依法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因双方2014年7月22日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66000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后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工资和保险请求。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因双方2014年7月22日之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6000元,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主张是原告卸任,卸任即为离职,而被告让原告离职,也未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就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录音,未予考虑,显失公正。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应就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户籍所在地单位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每人只有一个社保编号,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不能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社会保险声明书》,明确表明其在户籍所在地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不愿意重复缴纳,自愿放弃在被告处上保险,并主张将缴纳保险的费用以每月补助600元的形式计算到每月工资中。二、原、被告事实上在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任销售经理,其自动离职时带走了部分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被告不应当给付双倍工资。1、原告曾自认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书写的《关于社会保险声明书》中明确说明“本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企业已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即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上述声明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两者间隔1年,故可以佐证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3、退一步讲,即便是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视为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给付双倍工资的问题。4、《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该条中“自用工之日”指的是劳动者第一次来到单位工作的开始时期,故不适用于本案劳动合同续签的情形。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间接认可了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否则如果没有续签合同,哪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调岗通知书,只是将其岗位做出了调整,并没有辞退原告,之后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四、本案退一步讲,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是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两月6700元,每月为3250元,并非6000元,双方也应当是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中也包括了保险补偿每月600元,亦应扣除。从原告起诉到计算双倍工资的月份也并非是11个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二级经理岗位,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养老保险缴纳至2012年10月,失业保险缴纳至2012年9月,原告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10月,失业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共计67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卸任原告销售经理职务,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5]01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人事任免调整通知、冀沧新劳人仲案[2015]0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主张及举证如下: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构成,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并提交人事异动表、收入证明(加盖被告公章)、被告2015年2月份销售部绩效明细(加盖被告公章)、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明细表(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质证称,认可人事异动表中基本工资调整到2500元,对收入证明、绩效明细、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公章是原告利用其担任经理职务的便利私自加盖,账户交易明细中由史传洪打入的款项不能证明全部为工资。被告在原一审中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上每月销售汽车的提成加上保险补助600元,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工资发放记录。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9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的工资67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并约定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故被告应自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每月为3000元;绩效工资与其销售汽车的数量相关,每月一千至两千元不等,属于不固定发放的提成工资,不应作为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人事任免、调整通知,被告仅卸任了原告的销售经理职务,并未辞退原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7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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