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某支付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786.20元,此外要求张某某支付2019年7月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二次手术的费用10,569.1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张某某受雇于张某某,为其提供拆除屋内装修物及清运建筑垃圾的劳务,约定每天每人300元,由张某某支付报酬,故张某某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现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某强烈要求张某某拆除双方约定外的阁楼,且在拆除过程中,张某某作为雇主没有提前告知雇员存在的安全隐患,造成张某某坠落受伤。综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责,应当支付全部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张某某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张某某与张某某经案外人费章林介绍,张某某将拆除屋内装修的工程承包给张某某,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6,000元。张某某作为承包人,因知晓拆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但在拆除阁楼时,仍由于自身过失导致受伤,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张某某对此无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医疗费49,398.20元、二次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4,786.20元。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张某某经案外人费章林介绍认识张某某,双方约定由张某某对张某某承租的宝翔路XXX号房屋内的装修物进行拆除并负责清运建筑垃圾,费用为6,000元。第二天上午,张某某在拆除搭建在二楼的阁楼时,从阁楼上摔下导致受伤。张某某遂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2019年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摔伤作出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某某因故致使L3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张某某住院治疗时,张某某支付张某某10,000元用于治疗。张某某认为张某某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从离地距离约2米高的阁楼上摔下并导致受伤,是张某某疏忽大意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作为房屋的承租人理应清楚阁楼的实际情况,在张某某拆除阁楼前予以安全提醒;因阁楼距离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对阁楼进行拆除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张某某理应选任有能力的机构或者个人来进行拆除,但张某某仅通过他人介绍就选任张某某进行拆除作业,对此张某某存在过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金额应当基于张某某的诉请范围及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上海市农村标准认定为60,750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张某某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二次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及营养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张某某受伤后的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60,750元、2.医疗费49,398.20元、3.误工费14,520元、4.鉴定费2,800元、5.护理费3,000元、6.营养费2,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律师费4,000元,合计142,018.20元。张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故张某某应赔偿张某某损失32,605.46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合计32,605.4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本案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施工工地的实际状况,拆除作业的危险性,拆除人员的资质等,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和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没有充分了解拆除物的架构,没有采取安全的拆除方式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理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所涉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又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于该费用不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上诉人应另案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1.7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冰
审判员:姚 敏
书记员: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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