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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心海与张成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心海,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山,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成双,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袁恩亮,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臣,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张成双之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黄忠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斌,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心海与被告张成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福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山到庭,被告张成双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张素臣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3时30分许,张心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郑保屯镇邢庄村北处时,与头西尾东张成双停放在公路北侧的鲁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心海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心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成双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还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张心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13744.90元。期间在济南漱民玉平大药房购买药物计327元。
张成双驾驶机动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
原告已就医疗费部分损失起诉被告,并保留伤残鉴定等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经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成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106931.90元的30%即32079.57元。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已自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心海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室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蝶骨骨折并副鼻腔积血,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眶内积气、颅底多发骨折。经治疗,遗留颅骨部分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心海其家属述有时抽风,双眼上吊,口吐白沫。因无相关的系统性资料记载,故其相关伤残程度难以评定。3、被鉴定人张心海颅骨修补费用55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4、被鉴定人张心海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止于评残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16年12月1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心海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Ⅷ级伤残。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张心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三、住院病历一份。
四、张心海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五、张克猛护理张心海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六、王延芝护理张心海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七、司法鉴定报告两份。一个8级一个10级。
八、医疗费单据1张:1172.23元×30%=351.7元。
九、误工费:273天×117元=31941元。
十、营养费:91天×30元=2730元×30%=819元。
十一、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
十二、护理费:住医院期间3500元+3250元=4750元÷2=2375÷30天=112.5元×2人×23天=5175元出院以后97天×3500元÷30天=11316.7元。
总合计:16491.7元。
十三、伤残疾赔偿金12930×20年×32%=82752元。
十四、鉴定费单据2张:3490元+2300元×30%=1737元。
十五、摩托车购买单据损失照片损失费2000元。
十六、后期治疗费55000元×30%=16500元。
十七、交通费单据7张2500元×30%=750元。
十八、精神损失费30000元30%=9000元。
总合计:164642.4元。
被告张成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及三份工资表,我方认为应提交劳务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误工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意见,另并没有工资支取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我方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且无法看出护理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意见。对证据七有异议,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预留七日时间。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该住院收费单据没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是原告住院的花费,另单据上姓名为“张信海”并非原告姓名张心海。对证据十五有异议,应由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七有异议,为连号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十八有异议,数额过高,我方认为2000元为宜。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9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主张了23天。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单据共计1172.23元,患者名为“张心海”,应予采信。原告举证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无法定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他按原告举证证据认定。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669.66元(35.42元/日×273日)、护理费5029.64元(35.42元/日×120日+35.42元/日×22日)、伤残赔偿金82752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790元,以上共计165313.53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成双承担30%责任,原告自负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451.30元。
二、被告张成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共计66862.23元的30%即20058.67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张成双负担129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福广

书记员代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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