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必成,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骏驰,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高峰,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富临金沙三号楼。
代表人:蒲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必成与被告高骏驰、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被告高骏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20902.94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194579.45元【残疾赔偿金178194元(26205元/年×20年×34%)+张灵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19277元/年×5年×34%÷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误工费26132.68元(4000元/月÷30天/月×196天);4、护理费17200元【(175天+后续护理40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75天×30元/天);6、续医费22100元;7、护理依赖费用9928元(80元/天×365天×34%);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1500元;10、医疗费81938.55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20902.9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高骏驰驾驶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硐底镇方向经省道309线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5KM+6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星成之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骏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骏驰支付,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1938.55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垫付了40000元,余款已由原告垫付。2016年7月1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2100元,续医需住院40日,护理时间约需365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支付。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峰,并在平安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必成,1969年4月20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女张灵林,2002年4月19日出生,农村户口,现就读于长宁县竹海初级中学校。2015年12月27日,高骏驰驾驶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硐底镇方向经省道309线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5KM+6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星成之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骏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医疗费152172.82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垫付了40000元,被告高骏驰垫付了70234.27元,余款41938.55元已由原告垫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骏驰与被告平安公司就应由高骏驰承担的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0000元。2016年7月1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行取除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40日。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支付。小型轿车系被告高峰所有,高峰与高骏驰系父子关系,并在一起生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长问题。被告平安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长评定,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3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7000元;护理时长为287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已由平安公司支付。2、原告是否属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长宁县龙头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和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原告的失地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骏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必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必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高骏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高骏驰、高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女张灵林系城镇在校学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94579.45元【残疾赔偿金178194元(26205元/年×20年×34%)+张灵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19277元/年×5年×34%÷2)】;2、精神抚慰金9000元;3、误工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4、护理费17200元【(住院175天+续医住院40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75天×30元/天);6、续医费17000元;7、护理依赖费用1958.4元【80元/天×(287天-住院175天-续医住院40天)×34%】;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医疗费152172.82元,合计416340.67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357072.54的赔偿。由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高骏驰垫付费用79234.27元(医疗费70234.27元+现金9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237838.2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必成120000元。
二、由被告高骏驰、高峰赔偿原告张必成237072.54元【(总损失416340.67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80%】,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扣减高骏驰应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用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87072.54元。又由于被告高骏驰垫付费用69234.27元(医疗费70234.27元+现金9000元-非基本医疗费用1000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必成赔偿117838.27元,向被告高骏驰赔偿69234.27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张必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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