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忆雯,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小,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明,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文相,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忆雯与被告徐天明、徐文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忆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锐、王小小,被告徐天明、徐文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忆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对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江山道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山道XXXX室房屋)进行分割,要求两被告给予原告该房产45%的折价款202.5万元。(房屋暂估4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天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出资购买江山道XXXX室房屋,该房屋按份共有,原告与被告徐天明各按份共有该房屋的45%,被告徐文相按份共有该房屋的10%。购房合同是2012年12月22日签订,是原被告三人共同签字的,房屋总价是123万元,贷款全部是公积金贷款,总金额是28万元,剩余房款是被告徐天明将他的小房子卖掉之后付的。原告与被告徐天明婚后对江山道XXXX室房屋共同出资装修并偿还公积金贷款,被告徐天明是主贷人,但原告公积金高,实际贷款原告还的多,现在该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与被告徐天明于2018年3月28日经闵行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两被告间已失去共有的基础,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要求分得该房屋总价值45%的折价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徐天明、徐文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产权约定了原告按份有45%,这是为了维持家庭婚姻的需求而写的,而不是无条件的赠送给原告的,原告也一再提出离婚,导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房屋购买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是原告与被告徐天明登记结婚之前,房屋总价是140万元,购房资金是被告徐天明的婚前财产出售之后支付的,被告徐天明是公积金贷款主贷人。公积金贷款基本都是由徐天明在支付,原告也是用公积金在还,离婚之后都是徐天明在支付的,该房屋贷款现已还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忆雯与被告徐天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先后于2016年7月、2018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判决原告与被告徐天明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徐天明与被告徐文相系父子关系。
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薛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价款123万元购买了案涉江山道XXXX室房屋。同日,原被告与朱某某、薛某某还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就长期空置该房屋造成的损失另行补偿朱某某、薛某某17万元。被告徐天明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黄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以江山道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公积金贷款28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张忆雯与被告徐文相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名。2013年4月8日,江山道XXXX室房屋经核准登记为徐天明、徐文相、张忆雯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徐天明占45%,张忆雯占45%、徐文相占10%。原告及被告徐天明婚后对江山道XXXX室房屋进行装修并偿还公积金贷款,该房屋贷款已全部清偿。现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
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徐天明与案外人郭某某、杨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郭某某、杨某购买徐天明自有的上海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125.5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江山道XXXX室房屋现市场价值(含装修)为345万元。原告要求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45%份额折价款。两被告同意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明确由被告徐天明取得原告相应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文相的份额不变,由被告徐天明支付原告折价款,但不认可原告占有45%的份额,要求按照公积金的比例来处理。
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案涉江山道XXXX室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徐天明已解除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分割方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产权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且明确原告享有45%的产权份额。因此,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总价值45%的折价款,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房屋产权份额已做明确约定,现两被告主张要考虑购房资金来源、贡献大小及出资份额等因素确定各自所占的份额,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案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结合房屋市场价值,确定江山道XXXX室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其中被告徐天明享有90%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文相享有10%的产权份额,被告徐天明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5.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江山道XX号XXXX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徐天明、徐文相所有(其中被告徐天明享有90%产权份额,被告徐文相享有10%产权份额);
二、被告徐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忆雯房屋折价款155.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00元,由原告张忆雯负担7,740元,被告徐天明负担7,740元,被告徐文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秉璋
书记员:姜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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