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办公楼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109346XD。
负责人张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欢,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某为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391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15年2月10日21时44分,驾驶员张贺春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顺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行驶到建设大街与红旗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掉头中,与顺红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杨宏涛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宏涛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3963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公估费1320元。
经查,原告张某将冀C×××××号车送至秦某某新源奥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4259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张某主张的为修理冀C×××××号车而支出的修理费42599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而确认的事故损失的合理范围,本院酌定以秦某某新源奥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42599元,此部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公估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2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42599元、评估费1320元,共计439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3919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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