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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长春,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文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长春、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9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晋CJ7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义白路与大连街连接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街向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杨国琴乘坐)的晋C3XXXX号嘉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内踝皮肤裂伤、右足小趾皮肤裂伤”。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晋CJ7XXX号肇事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国琴622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22760.59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91012.14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张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1、提供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X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说明事发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原告主张医疗费19540.48元,包括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提供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医药费一日清单13份;
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已赔偿了部分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有异议,因没有医院的正规票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已经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13500元,每天100元,第一次住院共计166天,扣除已赔偿49天的,剩余117天,第二次住院计算18天,共计135天;
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只认可117天的。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第一次住院124天,扣除已赔偿过的49天,剩余天数为75天,况且该两项费用均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
4、原告主张误工费24188.69元,以2014年度山西省建筑业年均收入40504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112.06元,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共计217天;
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范某某意见一致。
5、原告主张护理费32401.82元,其中原告儿子张越护理费为22500.45元,张越月收入为5000元,每日收入166.67元,第一次住院166天,扣除49天,剩余117天,第二次住院计算18天;原告弟弟张志海9901.77元,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为标准,计算117天,提供证明一份、收条三份、机动车销售发票、身份证复印件、需二人护理的证明;
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不能证实需两个人护理的时间段,对张越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只认可有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38元,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为伤残十级,乘以百分之十;
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内再进行伤残鉴定,对鉴定的合法性及时间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需请示公司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
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酌情认定。
8、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范某某、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主张金额偏高。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40.48元,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的剩余部分及第二次住院的前期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6637.06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67716.98元,剩余金额为8920.0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部分费用,因原告尚未出院,在治疗完毕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66元,扣除已赔付的49天,还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117天,为1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以2014年度山西省建筑行业年均收入40504元为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每天收入110.97元,误工时间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291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付的49天,应为24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188.69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越的工资收入证明,但不能证实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两个护理人员均以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84.63元,第一次住院166天,扣除已赔付的49天,剩余117天,两人的护理费均为9901.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650.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驾驶晋CJ7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杨国琴乘坐)的晋C3XXXX号嘉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晋CJ7XXX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限额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使用完毕,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012.14元,剩余损失37638.05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26346.64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11291.4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1012.14元;
二、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34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2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恕 审 判 员  蔺志慧 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

书记员:魏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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