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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会诉五常市人民政府给付征收土地补偿款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会。
委托代理人唐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健,该市沙河子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越,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公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巍,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五常市沙河子镇蛤拉河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桑亚山,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会因诉被上诉人五常市人民政府(下称五常市政府)、第三黑龙江省公路局(下称省公路局)、第三人五常市沙河子镇哈拉河子村民委员会(下称蛤拉河子村委会)给付征收土地补偿款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峰,被上诉人五常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健、赵越,省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巍,蛤拉河子村委会负责人桑亚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会要求补偿“从李某某、史某某处购买鱼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维修费用问题。经查,李某某证实卖给张某会的鱼池水闸门以南一垧多水面,雪乡公路桥所占水面是村里的自然小河道。哈拉河子村委会亦证实张某会从李某某、史某某处购买鱼池位于水闸门以南。同时张某会自身亦表示“有人通知我,养鱼在水闸上面行,在水闸下不行”。上述证据充分证明雪乡公路并未经过张某会从李某某、史某某处购买鱼池。因此,张某会要求补偿“从李某某、史某某处购买鱼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维修费用依据不足。
关于张某会要求补偿“后续自行扩建鱼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维修费用问题。蛤拉河子村委会表示雪乡公路途经处水域为自然形成水域,属村集体所有,并未承包给张某会。张某会亦认可其与李某某、史某某签订的契约涉及的鱼池位于水闸以南,其提交的契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对位于水闸以北的后续自行扩建鱼池拥有合法权属。因此,其要求补偿“后续自行扩建鱼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缺乏依据。张某会虽在此处水域进行围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处水域拥有合法权属,而且在河道内私自围堤为法律所禁止。故张某会要求补偿“后续自行扩建鱼池”维修费用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刚
审判员 马鸿达
审判员 张俊伟

书记员: 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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