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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所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平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田某某的叔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99号。
代表人谷士刚。
委托代理人王世金、潘厚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所波与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平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金、潘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6时许,刘瑞光驾驶鲁K×××××号厢式货车沿莱西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刘瑞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9298.67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2个月。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620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2月20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张某某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09年7月起在青岛鲁丰橡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5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费120元。
刘瑞光驾驶的鲁K×××××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某,实际车主为田平亮,刘瑞光系田平亮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田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田平亮为本案被告,放弃对田平亮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CT报告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清障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瑞光驾驶鲁K×××××号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刘瑞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刘瑞光驾驶的鲁K×××××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刘瑞光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瑞光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刘瑞光系田平亮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田平亮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田平亮的诉讼请求,故田平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某是鲁K×××××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田平亮,被告田某某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18.67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车损1530元、清障费1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66元(103元/天×22天)过高,根据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2254.12元(102.46元/天×22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46元(103元/天×82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8200元(100元/天×82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58.6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8.67元,应由田平亮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86.94元(358.67元×8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744.1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清障费,共计16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394.12元(10000元+74744.12元+1650元);田平亮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94元,因原告放弃对田平亮的诉讼请求,故田平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6394.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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