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军,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锦荣,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锦荣。
原告张志军与被告朱锦荣、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锦荣、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锦荣归还原告张志军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朱锦荣支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间利息20,000元;3.判令被告朱锦荣支付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4.判令被告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锦荣因购买生产线设备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朱锦荣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0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各200,000元向被告朱锦荣共计支付借款400,000元。后,被告朱锦荣又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10月10日各偿还本金50,000元。此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还。2018年8月16日,被告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锦荣上述借款出具保证书,保证余款全部付清,但至今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朱锦荣、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朱锦荣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朱锦荣向张志军借款400,000元现金。用于生产线设备购买,预订借期为一年,利息8%,若提前归还,利息按照相应比例计算,自钱到账之日开始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8,000元。本金尽量提前还清,到时无条件归还。若本人不能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以本人名下永南村XXX号房产作为保证。总一年利息(叁万贰千元整),每个季度还(捌仟元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锦荣转账两笔200,000元,共计向被告朱锦荣支付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朱锦荣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8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两季度利息各8,000元,共计16,000元。后又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10月10日各偿还本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书)一份,言明:上海锦荣矿山机械厂因发展生产资金困难而向贵方于2017年5月15日借款400,000元,一年归还。利息大约三万。其期间在第三季度还款100,000元加利息付16,000元等于116,000元。现因我厂应收款没收回等原因拖延了还余款。从今年5月16日始计息相互商议新息给付。现我厂保证于2018年9月20日剩余余款共计320,000元全部付清。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微信截屏、网银转账、任职证明、保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等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0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归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锦荣、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关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军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朱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军借款期间利息20,000元;
三、被告朱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军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四、被告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锦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1元,减半收取计3,170.50元;保全费2,200元,合计5,370.5元,由被告朱锦荣、上海锦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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