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志军与杨宗富、张秀荣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军(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平。
被告:杨宗富(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张秀荣(被执行人),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张竟匀(原名张亚超、被执行人),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张志军与被告杨宗富、张秀荣、张竟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杨宗富、张秀荣、张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张志军与杨宗富、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5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于被执行人杨宗富名下的遵化市天之润小区×××楼房一处予以查封。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5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宗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军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张秀荣对前款规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09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杨宗富名下的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楼房。案外人张竟匀不服,以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系其所有为由,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281执异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5939号民事裁定书对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的查封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09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楼房的评估、拍卖。原告张志军对该裁定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张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遵民初字第05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杨宗富偿还张志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张秀荣负连带责任。
2、(2015)遵民初字第059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杨宗富名下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楼房。
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09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杨宗富名下的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楼房。
经对证据1-3质证,被告杨宗富、张秀荣辩称:对判决书没有意见,但两份裁定书均未收到。
被告张竟匀辩称:房子在2011年公证给我了,因为没有房产证不能过户,房子所有权是我的,与杨宗富夫妇没有关系,在2015年保全房子是错误的。
4.杨宗富与遵化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5.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杨宗富在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号住宅一套,房屋面积134.02平米,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经对证据4-5质证,被告杨宗富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秀荣辩称:该房产在和原告借款时就已经不是我们的了。
被告张竟匀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竟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于2011年6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2011)遵证民字第324号](含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天之润小区×××室住房虽为杨宗富购买,但在杨宗富向原告借款之前已经转让给张亚超,并办理了公正,张亚超已实际入住,因没有房产证无法变更登记,但张亚超已经实际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应中止对该房产的查封和拍卖。
2.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竟匀为天之润花园×××室业主,并自2009年起开始居住,物业费、水电费每月按时交清。
3.2016年11月23日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杨宗富购买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
4.李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本人居住于遵化市天××小区××室,张竟匀自2009年一直居住于对门×××·室。
5.张竟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写明其曾用名为张亚超。
经质证,原告辩称:1.公证书赠与人是杨宗富、张秀荣,张亚超是受赠人,张亚超是杨宗富儿媳,他们存在利害关系。2.公证书上没有明确载明因杨宗富欠张亚超父亲债务偿还不了,以房子抵顶债务。3.公证书是对他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4.公证书赠与成立后,三被告并没有在开发商办理变更登记,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与变更转让等需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但是三被告之间虽签定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发生效力。2016年11月23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充分证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杨宗富,并且也能证明三人在办理了公证合同后,没有到开发商办理变更登记,说明房产的所有权是杨宗富。物业及邻居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亚超(张竟匀),张竟匀与杨宗富、张秀荣原是公婆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张竟匀。
6.肖某出庭作证,肖某称“我是张竟匀的母亲,原来与杨宗富、张秀荣是亲家关系,现在没有关系了。2010年2月过了年,杨宗富夫妻矿上用钱向我们借了45万。2011年张竟匀夫妻闹矛盾离婚,我们找杨宗富要借款,说把天之润的房子给张竟匀,抵顶那45万的借款,后来还公证了。杨宗富他们有选矿,说矿上用钱和我们夫妻借的”。
7.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我是张竟匀的父亲,与杨宗富、张秀荣原来是亲家。原来我们夫妇借给杨宗富夫妇点钱,后来用房子抵了,把房子给张竟匀了”。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大额的现金借贷应该通过银行转账,因为45万元属于较大额,该借贷按常理应该是转账。两个证人证言,按民诉法的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债务抵顶房产存在虚假不能认可。
被告杨宗富、张秀荣、张竟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系被告杨宗富购买,证人肖某、张某均出庭作证证实,系因杨宗富、张秀荣夫妇向肖某、张某夫妇借款45万元,后因张竟匀与其丈夫离婚,杨宗富、张秀荣夫妇用房产抵顶了借款45万元,该房产在杨宗富向原告张志军借款前即已转让给张竟匀,故原告主张杨宗富、张秀荣、张竟匀有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宗富、张秀荣在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张竟匀后对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且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竟匀自2009年起开始在本案涉案房产居住,因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产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故张竟匀在受让该房产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张竟匀不存在过错。被告张竟匀在原告申请查封该房产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应认定被告张竟匀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张竟匀对涉案房产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被告张竟匀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恢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5939号民事裁定书对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的查封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09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楼房的评估、拍卖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国栋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马毓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