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周英建
樊某某
樊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王莉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11日,汉族,简阳市人,住简阳市石桥镇。
委托代理人:周英建,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日,住简阳市石桥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16日,简阳市人,住简阳市东溪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9日,简阳市人,住简阳市东溪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樊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2014)简阳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建,被上诉人樊某某、樊某某和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8日22时24分,樊某某驾驶川M89335小型轿车由简城镇金水街方向驶往简城镇政府东街方向,在政府东街与金水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花费约7000元左右……2013年10有5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
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医疗费的问题。经本院庭审查明,并经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核实,张某某的医疗费应包括为樊某某提供的票据31156.43元以及张某某自己垫付的3218.7元,对张某某请求将3218.7元纳入医疗费核算范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31156.43元-687.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218.7元=33687.93元;2、关于护理时间的问题。根据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的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1号鉴定意见书,对张某某的护理时间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起90日,该天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某某的护理时间确定为90日,对于其主张住院期间26天计算两人护理费的请求,因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90天=5400元。3、关于张某某的误工费的问题。结合简阳市人民医院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三次继续休息的病情证明书,可认定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持续误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8日,而张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为214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误工费的期间确定为214天。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的经济生活情况,确定为60元/天,其误工费确定为60元/天×214天=12840元。4、关于停车费和营运损失费的问题。张某某所主张的停车费和营运损失费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且张某某提供的其所有的拖拉机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368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3、营养费26天×15元/天=390元;4、护理费5400元;6、误工费1284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10%÷3人=2723.83元;12、车损980元;以上合计106077.76元。针对张某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0499.8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9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张某某13681.32元,(33687.93×85%(扣除自费药15%)+520+390-10000)×70%;合计95161.15元;品跌樊某某垫支费用34396.43及应承担的自费药3537.24元(31156.43元-687.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218.7元)×15%×70%和诉讼费1600元后,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66401.96元,支付樊某某垫支费用29259.19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66401.96元,支付被上诉人樊某某垫支费用29259.19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71元,被上诉人樊某某负担1100元(已品迭);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398元,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已品迭),被上诉人樊某某负担500元(已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医疗费的问题。经本院庭审查明,并经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核实,张某某的医疗费应包括为樊某某提供的票据31156.43元以及张某某自己垫付的3218.7元,对张某某请求将3218.7元纳入医疗费核算范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31156.43元-687.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218.7元=33687.93元;2、关于护理时间的问题。根据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的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1号鉴定意见书,对张某某的护理时间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起90日,该天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某某的护理时间确定为90日,对于其主张住院期间26天计算两人护理费的请求,因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90天=5400元。3、关于张某某的误工费的问题。结合简阳市人民医院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三次继续休息的病情证明书,可认定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持续误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8日,而张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为214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误工费的期间确定为214天。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的经济生活情况,确定为60元/天,其误工费确定为60元/天×214天=12840元。4、关于停车费和营运损失费的问题。张某某所主张的停车费和营运损失费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且张某某提供的其所有的拖拉机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368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3、营养费26天×15元/天=390元;4、护理费5400元;6、误工费1284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10%÷3人=2723.83元;12、车损980元;以上合计106077.76元。针对张某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0499.8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9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张某某13681.32元,(33687.93×85%(扣除自费药15%)+520+390-10000)×70%;合计95161.15元;品跌樊某某垫支费用34396.43及应承担的自费药3537.24元(31156.43元-687.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218.7元)×15%×70%和诉讼费1600元后,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66401.96元,支付樊某某垫支费用29259.19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66401.96元,支付被上诉人樊某某垫支费用29259.19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71元,被上诉人樊某某负担1100元(已品迭);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398元,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已品迭),被上诉人樊某某负担500元(已品迭)。
审判长:唐晓琼
审判员:兰勇
审判员:杨虹
书记员:周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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