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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原告:陈艳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某某纬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陈艳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陈艳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陈艳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8792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858.09元,其中张某某2812.99元、张某某877.1元、陈艳虎1168元;3、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99278.0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福克牌轿车(载乘员张某某、陈艳虎)在沽源县辖区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6公里加6米路段,追尾撞击前方同向常立波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造成常立波及冀G×××××号轿车乘员张某某、陈艳虎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拖拉机所载蔬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冀G×××××号福克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员险)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同时也是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
中国人保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中国人保同意按照道路交通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除对方承担交强险2000元车损外,其余部分我方承担70%;对于医疗费,按照事故认定书上张某某没有受伤,张某某、陈艳虎受伤,二人医疗费用也相对较少,所以相应损失应当在对方交强险项下承担;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施救费3000元金额不认可,明显超出了市场行情,从沽源至张家口拖车施救费一般为1500元,有河北省物价局和交管局文件,起步价是300元,每公里增加8元。施救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同意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但认为原告应当将对常立波的追偿权转移给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查明原告张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属于笔误,应予纠正。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改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无异议并同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承认张某某、张某某、陈艳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张某某、陈艳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对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无异议,故原、被告应按照约定来进行赔偿计算。
对于车辆损失问题,被告人保公司在辩论意见中同意按照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但主张其应享有向第三者常立波追偿的权利,其辩论意见与答辩意见不一致,根据程序上辩论在后,答辩在前,应以其辩论意见为准,被告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并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的追偿权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可在赔付原告赔偿金后,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向案外人常立波追偿。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的有关情况,故本案中,中国人保在赔付保险金后,三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协助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人保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受伤的认定,只是从感官上作出的一般性判断,三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就医,符合常理,所做的检查均为必要的,有益的,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对于施救费、评估费问题,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并以河北省物价局文件抗辩,但被告仅仅作出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当庭出具了张家口信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故本院对施救费的认定以原告出具的发票为准。对于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三原告向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案车辆的价值属于法律规定中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机构评估涉案车辆价值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87920元、三原告医疗费4858.09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9927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焦朝岩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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