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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柏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刚,男,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
  被告:柏国庆,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刚诉被告柏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柏国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3259.25元、误工费21000元(7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交通费84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65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17年×680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柏国庆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5时24分许,被告柏国庆驾驶牌号为皖C5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高岛路进湄洲路西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志刚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柏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9年6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志刚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7%,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柏国庆驾驶的皖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柏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应该补充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流水及减少收入,否则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确实在事故中损坏,保险公司未定损,具体修理金额不清楚,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均认可,标准认可农标,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代理费同意支付5000元;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驾驶员无证驾驶,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173041.55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均认可,标准认可农标,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认可;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柏国庆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支付现金30000元和10000元均表示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30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确实被返聘于崇明区邮政分公司从事信件投递工作,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109元(2587元/月×7个月)。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柏国庆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846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65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保险公司未定损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柏国庆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表示同意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柏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柏国庆无证驾驶涉案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柏国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66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965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志刚110965元;
  二、被告柏国庆应赔偿原告张志刚医疗费1630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657.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1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206768.35元中的80%即165414.68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被告柏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志刚13541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计3156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658元,被告柏国庆负担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莲莲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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