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平,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么继红,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么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么继红与刘柱及张志刚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么继红为刘柱提供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款,张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各方已达成借款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意。同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刘柱专用账号汇款288万元。同日,刘柱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刘柱专用账号扣划约定的款项。同日,刘柱出具收款凭条,载明通过转账形式收到348万元、通过现金形式收到12万元。么继红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288万元,亦认可刘柱已经偿还1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6万元并无不当。至此,么继红已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志刚就其关于么继红未实际交付借款、担保合同未生效、张志刚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志刚虽要求对刘柱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但亦未按照本院规定的时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张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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