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
法定代表人:郑轶,公司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负责人:梁永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学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明镜、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石家庄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亚太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史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镜、保定元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0日23时01分,张福良驾驶冀A×××××冀A36F7挂车载着原告张某某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的由被告刘明镜驾驶的冀F×××××冀FDH33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福良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福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明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冀F×××××冀FDH33挂车挂靠在被告元某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明镜,该车在被告亚太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之损伤程度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2757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1.9元计算30天)、误工费15831元(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58.31元计算10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769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亚太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亚太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明镜、元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冀F×××××冀FDH33挂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之损伤程度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镜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福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刘明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明镜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由被告亚太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刘明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元某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元某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刘明镜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分项限额应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亚太石家庄营业部所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故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肇事车辆并不是逃逸,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就医次数及路程,以给付交通费300元为宜。被告亚太石家庄营业部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757元、误工费794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94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284元;共计21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明镜负担,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雪
书记员:张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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