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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国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吕国光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光,个体运输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国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吕国光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3日5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国义钢厂道口东140米时与顺向周国安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发生追尾,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向周国安、刘连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3)古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639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0315元、护理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0元、鉴定检查费548元,合计679680元的27%,即183513.6元;三、被告刘连合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39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0315元、护理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0元、鉴定检查费548元,合计679680元的3%,即20390.4元;四、被告周国安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刘连合均按该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张某某为吕国光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张某某基于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可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吕国光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选择雇主之外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两者的原因不同,一是基于雇佣关系,一是基于侵权,但给付对象赔偿内容一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之债,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获得满足后,就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由于两种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出现竞合,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某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直接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且已获得赔偿,故张某某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基于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可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吕国光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选择雇主之外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两者的原因不同,一是基于雇佣关系,一是基于侵权,但给付对象赔偿内容一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之债,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获得满足后,就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由于两种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出现竞合,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某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直接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且已获得赔偿,故张某某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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