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则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张群站。
委托代理人汪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群站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张群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群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2014年2月7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3年10月30日安志华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安志华的身份信息。
3、张群站的身份证信息。
4、安志华和张群站的结婚证。
5、201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
6、2013年10月14日张书林的证言及身份信息。
7、2013年10月18日张旭东的证言及身份信息。
8、2013年11月5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5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9、送达回执。
10、2013年11月10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1、2014年4月4日衡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衡水市桃城区鑫磊物流中心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王秀荷 审判员 彭文忠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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