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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
代表人张文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侯伍,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6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险应当免赔5%;四、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对被保险车辆车损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两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张志刚,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4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限额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另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2年4月9日,张维宝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迁安下路口引道时,刹车时车上货物由于惯性向前移动,与其车牵引头相撞,导致其牵引车头与驾驶人景如良驾驶的冀B×××××/冀B×××××车上货物相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张林当场死亡。事故形成原因:驾驶人张维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驾驶人景如良驾驶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大队认定,张维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如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林无责任。同日,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死者张林,男,汉族,司机,身份证号××,住遵化市平安城镇赵家街村,直接导致死亡的情况:车祸。”
2012年4月10日,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遵化市平安城镇赵家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平安城镇赵家街村张林,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在2012年4月9日车祸身亡。王明侠系张林之妻,1971年1月14日出生;张兴佳系张林之子,1997年2月7日出生;张志成系张林之父,1948年3月27日出生;赵书芹系张林之母,1949年11月15日出生;张林之妻、孩子、父亲、母亲都是农业户口,均在赵家街村居住。”同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唐)鉴(法检)字(2012)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为:“鉴定结论:死者张林系因交通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4月12日,遵化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张林,男,39岁,2012年4月9日死亡,2012年4月12日火化。”
2012年4月19日,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出具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林,男,1974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此人2012年4月9日死亡,我所已注销其户口。”
2012年4月25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唐0054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77470元,残值为14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4900元,施救费18500元。
2012年5月17日,张志刚向张林继承人张志成、赵书芹、王明侠、张兴佳支付赔偿款5万元。
另,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于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抗辩称,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时超载,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车损险应当免赔5%,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车损公估报告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张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42400元(7120元×20),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志刚保险赔偿金63487.55元【(车损77470元-残值1400元+施救费18500元+评估费4900元-交强险4000元)×(1-5%)×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合计113487.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刚保险赔偿金113487.55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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