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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23122-5,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东环路6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23122-5,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翟永兴,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同顺公司、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289.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3时5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2392挂重型普通挂车沿界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8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同顺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通过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误工费、第二次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尚未支付。原告的人体损伤经过鉴定,双侧9根肋骨骨折、腰部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间分别为210日、90日。原告自2013年开始居住于城镇,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202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3、营养费180元(15天×12元/天);4、误工费21386.4元(210天×101.84元/天);5、护理费9165.6元(90天×101.84元/天);6、残疾赔偿金185865[20年×37173元/年×(20%+3%+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34元。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80%责任。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同顺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系挂靠关系,应对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原系农村居民,但其房屋被征收,自2014年开始在城镇生活并从事经营活动,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202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15天,计225元;3、营养费180元(15天×1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4、误工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10天,计21386.4元(210天×37173元/365天);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0天,计9165.6元(90天×101.84元/天);6、伤残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70995.8元[37173元/年×20年×(20%+2%+1%)];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合计223980.66元。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第一次医药费进行赔偿,本次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223980.66元-110000元)×80%≈91185元。该数额尚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同顺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财保枣庄支公司不承担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某某、同顺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枣庄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11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鉴定费2534元,由被告杨某某、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员  陈 研 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 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

书记员:刘曼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1.原告提供的泗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洪民初字第02684号案件的起诉状、开庭笔录、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同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70万元。 3.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天,花费医药费的数额为12027.86元元。 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双侧9根肋骨骨折、腰部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间分别为210日、90日。 5.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户口本、土地流转合同、存折、物业费收据、电费发票、物业公司证明、杨家桂和杨礼春证人证言、摊位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家庭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自2014年起跟随儿子在城镇生活,并从事经营猪肉生意。 附录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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