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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利与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利,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靳营村。
法定代表人:何建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志利与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田山、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利经济补偿金52200元;2、要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志利补缴200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张志利于2019年3月18日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志利系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处的职工,原告张志利自2006年12月28日开始到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未给原告张志利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8日,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张志利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原告张志利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张志利多次找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张志利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张志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志利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张志利在诉状中称其月工资为4350元,而实际原告的月工资应是3450元。我公司为原告张志利一直缴纳了工伤保险,至于其他社会保险,因原告张志利在入职时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办理缴纳,因此原告张志利未能缴纳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并非我公司的责任。原告张志利属于自动辞职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是我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原因是合同到期。因此,原告张志利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义务,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告张志利的该项诉请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志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利自2006年12月28日开始到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11日,原告张志利(乙方,下同)与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下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11日起到法定的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可即行终止劳动合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也可以终止劳动合同:……3、乙方经批准退休、离职时;……”,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内容、工作时间与休息制度、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条款。期间,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志利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工伤保险,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张志利缴纳其他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张志利向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并填写了《辞职申请书》,内容为“公司领导:我是铁厂车队车间修理班岗位的职工,于2006年12月28日入厂,由于合同期已到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本人最后到职日期为18年12月25日,请领导理解并予以批准”,原告张志利在该《辞职申请书》上进行了签字。后原告张志利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2200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9]第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按现行规定为原告张志利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张志利的其他请求;同时规定该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张志利不服第一项裁决,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不服第一项裁决,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双方若对本裁决第二项不服,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志利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了倴人劳裁字[2019]第8号裁决书,原告张志利对该裁决不服,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2200元。原告张志利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其曾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倴人劳裁字[2019]第8号裁决书第一项内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滦南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后未予受理,但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
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除5、6月份之外2018年其余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张志利的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张志利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另外还发放部分现金,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应提供完整的工资档案,应以原告张志利主张的月工资4350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辞职申请书》、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利与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确定的终止时间,该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张志利要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符合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的,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张志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焦点在于原告张志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志利缴纳了部分时间段的工伤保险,未为原告张志利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张志利在诉讼中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张志利向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中辞职原因写明“合同期已到”,即原告张志利在申请辞职时与诉讼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一致,当然,因涉案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已到”的辞职理由并不牢固,但原告张志利向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书写了《辞职申请书》,其未在《辞职申请书》上写明诸如“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具体原因,原告张志利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出辞职申请存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张志利提出的辞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张志利诉讼中变更辞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张志利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其要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张志利支付经济补偿金。
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若对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因撤销仲裁裁决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倴人劳裁字[2019]第8号裁决书第一项内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张志利若对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不服,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张志利在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2200元,原告张志利在2019年2月27日提起的诉讼实质是对倴人劳裁字[2019]第8号裁决书第二项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张志利于2019年3月18日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判决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社会保险实质是对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张志利此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间,本院对原告张志利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张志利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志利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宇

书记员: 魏楚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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