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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焦春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春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春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登记在郭志美名下的冀GCS777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2014年11月14日郭志美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履行了交款手续,郭志美将行驶证交与原告。
另查明,被告焦春华与郭志美、河北青沟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冀GCS777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4月21日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因郭志美与原告张某某之间转让冀GCS777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买卖协议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并将该车交付原告,所以该车辆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对登记在郭志美名下的冀GCS777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具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奋恩 审 判 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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