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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华与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华,男,197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逸凡,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华与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秉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秉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华诉称,2018年8月18日6时许,在上海绕城高速外侧46km约700米处,被告上海秉仁公司的驾驶员李清驾驶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鄂J7XXXX小客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李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人民币医疗费16,4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9,1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秉仁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清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公司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公司已进行了相应的理赔,故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上海秉仁公司的驾驶员李清驾驶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第三条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46km约700米处,车头右前部碰撞前方第二条车行道变道至第三条车行道成类停车状态的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鄂J7XXXX小客车后侧左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坐在其车内的原告、占世明、付祖军、武四孩、吴正朋、邵胜利六人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李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余乘客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9年5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华外伤致左侧第3-9前肋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案外人吴正朋、邵胜利、付祖军、武四孩已分别向本案两被告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或调解,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共计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赔付101,43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已赔付400元,共计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250,632.51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本院(2019)沪0115民初10486、56621、6587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张某某与被告上海秉仁公司的驾驶员李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剩余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核实为16,141.89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3)误工费,酌情支持180日的误工费为1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051.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86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566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300元),余款105,185.89元中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2,592.95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志华各项损失共计61,45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志华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原告张志华已预交),由原告张志华负担575.50元,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9.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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