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定河路北白沙村南路南。负责人:林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我就职的博野县大营村村民武银库经营的大营立柱板厂为我投保了100元的惠农意外伤害保险(卡号为58×××31,被保险人为张某某)。2017年9月6日我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字路口时,与仲凯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发生了保险事故(有博野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为证)。虽然依据侵权责任法,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对侵权责任进行了赔偿(有法院判决书为证),但基于保险法和惠农卡的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的款项迟迟不予落实。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用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84333元,造成伤残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达11万元之多。被告应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和意外伤害医疗险限额内赔偿我330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被告人寿博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损失不获利的原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对原告未获赔的医疗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方已赔付完毕,则被告不承担医疗费的损失赔付。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在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诉讼费用由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09月06日10时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字路口时,与仲凯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2、2017年4月,原告就职的博野县大营立柱板厂为原告投保了一份惠农卡B意外伤害保险,卡号为58×××31,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元(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90%)。原告提供了张某某签名的保险卡一份。3、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因侵权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但基于保险合同和惠农卡的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的款项被告至今未能赔付。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偿3000元。计算方法为71933.45元(医疗费)+2700元(伙补)+375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84133.45元,扣除100元的免赔额84133.45元-100元=84033.45元×90%(给付比例)=75630.1元,已超保单的医疗费用限额3000元,故主张赔付医疗费保险金3000元。被告人寿博野支公司有异议,主张公司仅针对医疗费进行赔付,伙补、营养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超合同的期限,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因法院判决已经由侵权方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我公司仅应对未赔付部分进行赔付。2、意外伤害保险金29471元。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共计:12813元(误工费)+4605元(护理费)+77286元(伤残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535.4元(鉴定费)=98239元×30%(赔偿比例、按8级伤残)=29471元。未超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故应在30000元限额内赔偿29471元。被告人寿博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仅应对其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承担其意外伤害保险金,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付,超出合同范围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伤残为八级,应按3万元×伤残比例30%进行赔付,超出合同范围的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博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具体核定为: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1933.45元(医疗费)-10000元-(71933.45元-10000元)×70%=43353.4元减去免赔额100元乘以90%等于16632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故应支持3000元。2、意外伤害保险金: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0000元乘以原告八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30%,应为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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