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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华与赵志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华,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智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荣,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上海百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文杰。
  原告张志华与被告赵志荣、第三人上海百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姚志慧,被告赵志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标的发动机号为YC6108ZLQBAXXXXXXXXXX,车牌号为沪BPXXXX的金龙KLQ6100型大客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百瑞通公司签订《带车带牌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挂靠于百瑞通公司,挂靠的车辆及牌照由原告自行出资购买,车辆的厂牌型号为沪BPXXXX的金龙KLQ6100型大客车,合同五年,如车辆转籍,原告连车带牌照转出第三人百瑞通公司,百瑞通公司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当日,双方又签订《带车带牌挂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系争车辆变更登记至百瑞通公司名下,随后系争车辆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认为,根据公安部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车辆管理部门的记名登记人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车辆的查封。
  被告赵志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认定的车辆价值,车牌号价值应为180,000元,车辆残值5000元,对带车带牌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即使合同真实存在,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根据《道路交通法》第8、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移转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公示要件,具有对抗效力,故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被告认为挂靠协议为虚假协议,即使挂靠协议成立,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存在风险,不应将风险转加于被告。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百瑞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确认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系争车辆2011-2013年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查询信息、2017沪0115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书、百瑞通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案外人上海腾魏客车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工商内档资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带车带牌挂靠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合同以及协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2、《省际道路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情况说明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现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3、13张收条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证,现原告提供收条原件予以核对且经梁鹤云本人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4、梁鹤云证人证言。本案中,梁鹤云到庭陈述其为系争车辆的原始购买人,并将其作价50万元转让给原告,由其挂靠在百瑞通公司名下,且其已经收到所有购车款。根据带车带牌挂靠合同、补充协议、《省际道路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案外人上海新世界新宇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梁鹤云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均与前述证据能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梁鹤云上述证人证言之证明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梁鹤云间存在恶意串通事实,原告与梁鹤云所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系争车辆的价款支付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收条证据以及梁鹤云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梁鹤云支付购车款30万元。同时,根据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梁鹤云证人证言,亦确认原告系经案外人梁鹤云指示将20万元购车款支付给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并由其转账支付给梁鹤云。因系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梁鹤云购车款的代收人,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该节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向梁鹤云支付了50万元的车辆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赵志荣在其与百瑞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14号中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百瑞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同年3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百瑞通公司名下的沪BPXXXX金龙牌汽车一辆、沪BKXXXX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2012年8月2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租车协议》和《挂靠协议》;二、被告上海百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志荣江铃全顺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原车牌号为沪BLXXXX)的折价款人民币195,000元(含车牌价款);三、被告上海百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志荣租金(按月租金人民币15,000元自2011年12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上海百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志荣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赵志荣以该份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浦执字第2164号。2017年6月13日,原告张志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系争车辆的执行,解除对其系争车辆的查封措施。2018年2月8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5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志华的异议请求。同年2月12日,本院向张志华送达该份执行裁定书。2018年2月24日,张志华不服该份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系争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2、本案系争车辆发动机号为YC6108ZLQBAXXXXXXXXXX,品牌型号为金龙KLQ6100,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该车于2004年6月4日首次注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编号为沪AQXXXX。2004年6月1日,案外人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与梁鹤云签订《省际道路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梁鹤云自愿承包上海新世界新宇运输有限公司的省际旅游或省际包车业务的经营使用权,投放客车壹辆。投放客车的厂牌型号为金龙KLQ6100,车牌号为沪A/Q0011,发动机号为YC6108ZLQBAXXXXXXXXXX。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发动机编号为YC6108ZLQBAXXXXXXXXXX的型号为KLQ6100的客车原先登记在上海新世纪新宇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梁鹤云挂靠在本公司,车辆产权为梁鹤云所有。2011年9月9日上海新世纪新宇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派员协助梁鹤云办理车辆过户事宜,特此证明!”2011年,梁鹤云将系争车辆作价50万元(光车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志华,并于同年9月9日应张志华的要求让上海新世纪新宇客运有限公司提供资料过户至百瑞通公司名下,同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张志华。原告张志华已经向梁鹤云支付了50万元车辆转让款。2011年9月9日,原告张志华与百瑞通公司签订《带车带牌挂靠合同》,约定张志华自愿挂靠于百瑞通公司。挂靠的车辆及车辆牌照由张志华自行出资购买。挂靠车辆的厂牌型号为金龙KLQ6100,车牌号为沪BPXXXX,发动机号为YC6108ZLQBAXXXXXXXXXX。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同日,原告张志华与百瑞通公司达成带车带牌挂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系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志华,百瑞通公司不享有车辆产权。同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至百瑞通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BPXX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志华对系争车辆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系特殊动产,交付仍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生效要件,登记仅就善意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本案中,根据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与梁鹤云签订的《省际道路旅游客车承办经营合同》,系争车辆在首次购买时虽登记在上海新世纪新宇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出资以及交付后使用人均为梁鹤云,故该车辆的原始物权应为梁鹤云所有。但因其未经登记,梁鹤云对系争车辆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百瑞通公司与原告张志华签订的《带车带牌挂靠合同》约定内容以及车辆实际转让、使用情况,系争车辆虽从名义登记人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过户登记至百瑞通公司名下,但系梁鹤云作价50万元经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张志华使用。因原告张志华与百瑞通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百瑞通公司既欠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且对车辆实际产权情况应属明知,故其不属善意第三人范畴。原告张志华继受取得系争车辆的物权,且可以对抗名义登记人百瑞通公司。被告赵志荣作为百瑞通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亦不得对抗原告张志华对系争车辆的物权效力。据此,原告张志华就系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予支持其要求不得执行系争车辆之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百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发动机号YC6108ZLQBAXXXXXXXXXX,车牌号为沪BPXXXX的金龙KLQ6100大型普通客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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