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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岭,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西苑工业园区所建办公楼楼顶二次处理,是通过被告高某某找到张某某,高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说明高某某与张某某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某某仅以高某某给其出具的证明要求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之诉,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西苑工业园区所建办公楼楼顶二次处理,是通过被告高某某找到张某某,高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说明高某某与张某某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某某仅以高某某给其出具的证明要求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之诉,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衡水港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李继强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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