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香河惠某家具厂
李晓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惠某家具厂。
经营者苏云朋。
委托代理人李晓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香河惠某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全,被告香河惠某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原告最后出院的时间,即2013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及出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间断性的住院,原告在家里休养期间,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还发生过其他事故。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属于康复治疗,并不是必要治疗。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但根据原告伤情,确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现原告未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故仅对原、被告认可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12年10月12日)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待相关鉴定结果生效后再予认定。原、被告对香河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的其他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与被告香河惠某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待相关鉴定结果生效后再予认定。
被告香河惠某家具厂支付原告张某某2012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原告最后出院的时间,即2013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及出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间断性的住院,原告在家里休养期间,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还发生过其他事故。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属于康复治疗,并不是必要治疗。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但根据原告伤情,确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现原告未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故仅对原、被告认可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12年10月12日)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待相关鉴定结果生效后再予认定。原、被告对香河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的其他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与被告香河惠某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待相关鉴定结果生效后再予认定。
被告香河惠某家具厂支付原告张某某2012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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