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男,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1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商定合作养鸡,2017年2月7日养的第二批鸡出栏时,根据双方约定过完磅付款,当时被告说有点资金紧张,先付部分鸡款,差的款过几天给,原告也考虑和被告合作第一批鸡时被告还算讲信用,就同意把鸡先发走了。被告欠原告25185元。过了几天,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剩下的鸡款,被告是一拖再拖。2017年8月份又开车到被告家要了一次。被告说10月1日左右把剩余款给付了,到10月1日后,被告并未还款,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了,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5185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与被告合作过程中,原告所饲养的肉鸡,其饲料、鸡苗以及药品都是被告负责的。原告在养成鸡以后被告负责回收。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双方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结算出来的,应由双方进行结算后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作养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刘某某提供鸡苗、饲料、鸡药,由原告张某某负责饲养,成鸡后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回收,回收时双方过磅后结算价款,扣除鸡苗、饲料、鸡药款后支付给原告。第一批鸡出栏后,原告将鸡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就鸡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2月7日原告养的第二批鸡出栏,经过磅,第二批鸡总重70240斤。经结算,第二批养鸡的饲料60.36吨,料款为187116元;鸡苗11000只,鸡苗款16500元;鸡药12067元;毛鸡总重70240斤,每斤3.5元,毛鸡款为245840元。双方约定鸡料、鸡苗、鸡药由被告刘某某提供给原告,开支的价款在原告应得的毛鸡款中予以扣除。因此,用毛鸡款减去上述开支,被告应给付原告30157元养鸡款。上述结算内容有刘某某于2017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在拉走第二批鸡时给了原告10000元,尚欠2015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出示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以及案外人王祥为刘某某打的收条系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已经实际形成了由原告养鸡、被告回收成鸡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涉及到原告共为被告养殖了两批鸡即发生了两次合同关系,足见案涉养鸡回收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的结果,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养殖了成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第一批鸡款502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批鸡,原告提交的书面结算单有被告的亲本签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第二次养鸡回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当依据书面结算单为原告结算价款。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饲料单价、毛鸡单价等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第二批鸡款10000元,故依据结算单上的总价款减去已给付的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养鸡款201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养鸡款20157元,此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富

书记员: 张清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