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君,男,汉族,原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张连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马士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期限3年。2015年5月被告又要求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约定自2015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止,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都担任消防队长,负责物业管理处的中控室和消防的领导工作。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请假去办理过世妻子的后事,被告约于2016年7月6日电话通知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实际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解除劳动关系止,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被告不执行劳动法和合同的约定,让原告超时工作,还拒不支付加班费,并强行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加班费134447.84元;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0669.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双方按相关规定参加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2、承德阳光四季城物业管理处2014年12月、2015年2月排班表,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系两班倒,白班上10.5小时,夜班上13.5小时,实际一天上12个小时,一个月只休两天。3、被告秩序维护部2015年2月份值班记录,证明目的同上。4、工资条,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60.00元加绩效工资200.00元加数额不等的司龄工资加有节日月份的节日补贴,根本无加班费,工资根本不是打包支付,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主文后所附“另一种意见”中“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5、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每月收入情况。全部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07249.50元。并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分别为2014年6月份工资2963.00元、10月份工资3331.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597.67元、8月份工资2832.67元、2014年2月份工资3455.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2886.33元、12月份工资2894.67元。6、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851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1833、018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书确认与原告同时期,同岗位同在被告的阳光四季城物业管理处中控室工作的杨逢春,张玉春的计算月工资标准为2160.00元,在已开的工资中无加班费。7、河北生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290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隆泰物业公司主张在支付给张玉春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隆泰物业公司应给付张玉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并无不妥,依法驳回了本案被告的再审申请。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在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用,并且原告入职时就清楚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原告所提供的排班表并不真实,原告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存在加班。2、原告离职是由于其妻子去世办理后事而离开,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离职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原因,被告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辞职申请表、辞职审批表、工作交接表、离职面谈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系自行离职。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6、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系被告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是被告电话通知解除的劳动关系。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新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3、4、6、7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期限3年。2015年5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止。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都担任消防队长,负责物业管理处的中控室和消防的领导工作。2016年7月原告因处理妻子后事而回家乡,期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时间3年零8个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67.4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志君与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负责中控室和消防工作。原告作为秩序维护员,对于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职责和工资标准是明知的,而加班是指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又延长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原告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处理家事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2667.42元X4=1066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志君与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冀08民终26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冀080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山,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君经济补偿金10669.68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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