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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65285469B。
法定代表人:王金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律事务部部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被告平安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500.00元,2005年至2011年7月的年休假工资510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1206.80元,双休日工资52977.60元,养老保险金21600.00元,合计1483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的前身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由私企改为国企,单位名称未改、职工未动,只是换了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底。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5年至2011年7月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养老保险金被告也未给付和缴纳。另外,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始终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后经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696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裁定,均要求原告对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另行提起仲裁请求。2018年9月原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申请,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至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了兴劳人仲不字(2018)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平安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诉讼,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2017)冀082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测量工作,期限二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3年8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2015年8月,被告单位放假。2015年11月,原告到承德凯兴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该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临时工资。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出申请,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调出。2016年3月,原告的人事档案转至承德凯兴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原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自2016年4月,承德凯兴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2016年1月至3月医疗保险金、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住房公积金;2、2015年度的取暖费1500元;3、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生活费;4、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年休假工资及春节法定假日工资。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做出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5240元;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该案原告2017年2月20日起诉的诉讼请求中,除起诉仲裁申请事项外,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工资、养老保险金。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2017)冀082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共5个月的生活费52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6月1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工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11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申69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2018年9月16日,张某某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工资、养老保险金;2018年10月9日仲裁委员会做出兴劳人仲不字[2018]第85号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通知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费用有: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被告处工作11年半,每月工资2500元,按11.5个月双倍计算为575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05-2011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每月工资1700元,每天56.66元,按6年每年5天共30天,按300%计算,为5100元;3、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在2005-2011年7月期间法定假日均工作,按6年每年11天,每天56.66元3倍计算,共计11206.80元;4、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05-2011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均在加班,按6年每年104天,每天56.66元1.5倍计算,共计52977.60元,5、养老保险金,原告主张2005-2011年7月期间都是自己交纳的,单位不给交,为21600元,以上合计148384.40元。原告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2016年至2017年仲裁、诉讼过程中,原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实体审理并判决,故不属重复诉讼。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被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加班工资不适用仲裁时效外,其余均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起诉提出请求,属于提出权利要求,可以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依此时间,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1年7月期间的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且即使从2017年6月1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算起,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虽然不适用仲裁时效,但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提出请求,也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书记员: 徐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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