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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运磊
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闫某
闫长恩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运磊(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闫长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称邯郸人保)、闫某、闫长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云卫、张运磊,被告邯郸人保委托代理人刘会金,被告闫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受到损失的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0268元,依照有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邯郸人保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邯郸人保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即(40268-2000)元*70%=26787.6元。鉴定费24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闫某承担70%,即1680元。现原告撤回对刘策(车辆驾驶人)起诉,故所有应由刘策赔偿部分转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8787.6元。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为43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30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受到损失的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0268元,依照有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邯郸人保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邯郸人保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即(40268-2000)元*70%=26787.6元。鉴定费24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闫某承担70%,即1680元。现原告撤回对刘策(车辆驾驶人)起诉,故所有应由刘策赔偿部分转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8787.6元。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为43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30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0元。

审判长:柴会锋

书记员:赵广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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