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亮、任伟,被告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从案外人李洪波处购买的钩机和拖车一辆转让给被告,价款246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车辆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保证车辆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并在协议中注明“因甲方(被告)票证未齐全,待一段时日给全乙方(原告)”。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2015年7月,三一公司将车辆从原告处拖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及李洪波三方在三一公司协商取回车辆时,签订交款承诺书。随后原告按承诺书内容交付三一公司共计60000元,包括垫款37769.7元及拖车费22230.3元,被告交付20000元车“份钱”。后三一公司将车辆及相关票据手续交付给了李洪波,李洪波随即全部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声明、交款承诺书,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被三一公司拖走,并向三一公司支付拖车等费用60000元,属于购买车辆协议约定之外的支出,被告在未交清车辆贷款的前提下将车卖与原告,并承诺车辆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而原告购车时明知车辆票证未齐全仍然购买,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上述支出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即交纳的垫款,本院维护30000元,其余损失3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款损失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郭鹏飞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齐建国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代理审判员 艾 丽
书记员:刘晓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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