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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家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志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滨路11号楼A室。法定代表人:宁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菊,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志家诉被告吕彦彬、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1时左右,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丹绥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吕彦彬驾驶的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吕彦彬驾驶的辽P×××××号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庭审时,原告将所诉经济损失变更为113586.9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01时左右,原告张志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丹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丹绥线公路1313公里+900米路段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时,与沿丹绥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吕彦彬驾驶的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志家受伤和两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8]第2018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张志家负主要责任,吕彦彬负次要责任。辽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请求对被告吕彦彬撤诉,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志家受伤后到绥中县高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日;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等,一级护理1日。后又到绥中红十字仁济医院住院49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固定。经原告张志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志家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张志家的营养期为90日;3、张志家的二次手术费预计需壹万伍仟元。根据《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张志家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5361.9元(包含二次手术费),原告张志家提供了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张志家共住院6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63天×100元=630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张志家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50元×90日=4500元。4、误工费10761元,原告张志家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9天,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标准计算,即17152元÷365天×229天=10761元。5、护理费7391.91元,原告张志家住院63日,一级护理1日,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42157元÷365天×(63+1)天=7391.91元。6、伤残赔偿金27494元,原告张志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人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3747元×20年×10%=2749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志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志家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83元,原告张志家系农业家庭人口,原告提供绥中县高岭镇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父亲张凤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凤岐育有三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考辽宁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0787元×5年÷3人×10%=1797.83元。10、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11、车辆损失:酌定500元。12、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张志家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0606.64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志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志家的合理经济损失100606.64元,因原告张志家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彦彬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则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444.74元,其余经济损失36161.9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48.57元。诉讼中,原告张志家对吕彦彬提出撤诉,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张志家各项经济损失75293.31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家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张志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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