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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富、张汝锐、张汝旺诉纪中宝、纪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志富
张汝锐
张汝旺
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纪中宝
纪中杰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志富,农民。
原告张汝锐,农民。
原告张汝旺,农民。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中宝。
被告纪中杰。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富、张汝锐、张汝旺与被告纪中宝、纪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旺、张汝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龙、赵振莲,被告纪中宝,被告纪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作为受害人张镇山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1150.7元。
被告纪中宝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纪中杰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李型芳追尾造成,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乘车人明知超载而乘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纪中杰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纪中杰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纪中杰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0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63836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4.4元(9102元÷365×3人×3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6122.48元。
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达成了交强险理赔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中宝所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比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96122.48元,考虑到被告纪中宝的过错程度,被告纪中宝承担原告损失30%的比例即58836.74元比较公平合理,即被告纪中宝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8836.74元。
二被告均未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买卖时的车辆检验状况,且事发时该车辆属于改装车辆,故该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被告纪中杰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纪中宝,存在过错,应与纪中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中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36.74元。
二、被告纪中杰对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负担918元,由被告纪中宝、纪中杰共同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纪中杰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0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63836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4.4元(9102元÷365×3人×3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6122.48元。
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达成了交强险理赔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中宝所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比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96122.48元,考虑到被告纪中宝的过错程度,被告纪中宝承担原告损失30%的比例即58836.74元比较公平合理,即被告纪中宝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8836.74元。
二被告均未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买卖时的车辆检验状况,且事发时该车辆属于改装车辆,故该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被告纪中杰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纪中宝,存在过错,应与纪中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中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36.74元。
二、被告纪中杰对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负担918元,由被告纪中宝、纪中杰共同负担2021元。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刘淑芹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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