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孙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SZ516号轿车由金色年华歌厅前隔离带空间驶入大钊路时,与沿大钊路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491元,被告驾驶的冀BSZ516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某某承担80%责任,共计要求赔偿原告损失34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在陈某某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误工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SZ516号轿车由金色年华歌厅前隔离带空间驶入大钊路时,与沿大钊路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张某某受伤前系唐某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1834.67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84.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677.36元,护理费613.08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289.97元。被告陈某某车辆冀BSZ51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6405.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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