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平,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利华,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志平与被告顾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顾利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当时被告和原告说设立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分两笔通过上海白鹤工业园区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上海实赞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是上海实赞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100,000元实际是上海白鹤工业园区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实际是原告出借给被告,2014年3月原告已经将100,000元归还给了上海白鹤工业园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在转账1年多之后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2857弄上海工业园区内原告办公室内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顾利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志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年利率按同年银行准利率,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其余2015年2月28日之前连利息一并归还。2013年2月19日,上海白鹤工业园区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实赞实业有限公司分两笔转账40,000元、60,000元。被告是上海实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实赞实业有限公司缴入60,000元,王建德缴入40,000元,款项用途投资款。2019年1月25日,上海白鹤工业园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是公司办证部门经理,2013年2月19日,由于被告在办理业务时需十万元,以被告个人名义请求原告借款十万元。原告由于当时没这么多钱,公司代原告垫付100,000元给付到被告要钱汇入的上海实赞有限公司账上,后原告已经及时将100,000元归还公司。现本公司同意以张志平个人名义起诉被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验资报告、情况说明、转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微信通讯记录,该记录载明,2017年1月18日11:22,原告:“建设银行白鹤支行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张志平,老妈住院急需用钱,无论如何给我汇点钱!”。顾:“知道了兄弟”。2017年1月19日13:18,原告:“顾兄什么时候汇过来啊,急死人啦!”顾:“我在抓紧”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顾利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顾利华拖欠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平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顾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平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云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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