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2(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卢某某、张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原告卢某某、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卢某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约计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2876.6元。事实与理由:原吉张某某系张兵兵的父亲,卢某某系张兵兵的母亲,张某1系张兵兵的女儿。2017年2月04日15时10分许,张少伟驾驶冀F×××××/冀F×××××号重型货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吴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兵兵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兵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少伟、张兵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张兵兵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座位险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因张兵兵意外离世给家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66926.6元+鉴定费4950元+座险10000元=8287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卢某某、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828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 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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