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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与丁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福林,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丁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1004财保6号和(2017)黑1004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担保人张某彬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查封了丁福林所有的牡丹江市爱民区建筑面积25.51平方米;牡丹江市爱民区建筑面积19.62平方米两户房屋产籍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被告丁福林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追加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为第三人。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银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沈丽,被告丁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第三人银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城(3月9日庭审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9日至3月28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春节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2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200000元,剩余部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丁福林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是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两处房屋,分别是怡美家园8号楼1单元负一层、建筑面积130平方米,购房款为350000元;怡美家园13号楼0001702室,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两处房屋的购房款合计为1033870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认购书后,因第三人曾向原告借款,故第三人要求将购房款直接给付原告。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此后原告在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转账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据。并由原告提供了新的账号,被告将该款转给了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柳某,由柳某按照原告提供的账户分两笔将此款又转给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8号楼1单元负一层后,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00元。被告购买的另一处房屋要求第三人交付,第三人至今没有交付给被告。后期被告得知该处房屋已由第三人出卖给他人,无法向被告交付,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只是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购房款给付原告,因第三人无法交付被告购买的13号楼0001702室,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00000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银邦公司述称,被告所述过程完全属实,如果第三人把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该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1.欠条一份,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800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条出具的基础是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对购房款的支付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同意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的基础上才出具的。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汇款单显示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也就是出具欠条的当天收到了原告800000元的汇款。依据原告提供的新账户,由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柳某又在当天在中国工商银行站前支行分两笔将此款转给了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8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5年2月16日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履行了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的前提是第三人已将双方购房协议约定的8号楼1单元负一层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购房款中的20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200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证据:1.认购书两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两份认购书,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所有的怡美家园8号楼1单元负一层,购房款为350000元;购买怡美家园13号楼1单元0001702室,购房款为683870元。签订认购书后在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800000元,该款用于抵顶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付款的前提条件为第三人出卖给被告的房屋不存在抵押、出售给他人、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影响被告实现权利的情形,如发生此情形,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房款,也不再向原告给付款项。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认购合同被告只能证明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原告借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同时认购书证明双方的认购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与原告借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协议书是2014年10月27日签订,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第三人是否按合同履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因为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就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800000的借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认购书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协议书中涉及原告张志强的权利,没有张志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张志强同意协议约定内容,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借记卡账户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800000元后将此款打入第三人工作人员柳某的账户内,柳某按照原告提供的账户将800000元分两笔又转给原告,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房关系。该笔款项是被告给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另外,被告向第三人购房已明确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于被告购房没有钱而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证人柳某证言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的800000元转给了第三人工作人员柳某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明800000元又转给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3.证人柳某(第三人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单位经理李某斌给证人打电话问有没有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证人说有后,李经理就让证人去日照街的工行门口,有一笔钱转入证人的卡里,李经理告诉证人让张志强给证人一个卡号,证人按照这个卡号转钱就行,具体是谁证人也不清楚,转完钱把回执单直接给李总了,证人也记不清了。原告对证人身份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转给第三人工作人员柳某80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汇入柳某账户800000元后,由柳某按照原告提供的账户分两笔汇出,该800000元既不是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的购房款也不是第三人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斌和本案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将购房款中的80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用于抵顶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该800000元只是为了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表象,事实上,本案被告并未取得该800000元实际占有使用,并且第三人认可对原告还有600000元的借款同意偿还。这份证据是被告第一次开庭后找李某斌出具的。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李某斌的签字需要本人到庭进行核实,如果本人未到庭该证据是无效的;(2)证明的问题,这份说明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由第三人来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后出具的800000元借据,后又偿还20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第三人所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此份证据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去工商银行调取的第三人工作人员柳某账号***在2014年12月18日的银行流水,体现其收到的800000元分两次转到名字为吴某波的账户***。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柳某将800000元转给吴某波卡上,与原告没有关系,如果被告提出吴某波与原告有关系,需要举证。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结合柳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柳某汇给吴某波的800000元的银行账号是由本案原告提供的,同时柳某与吴某波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与吴某波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汇给吴某波800000元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800000元又通过柳某转给原告,其未提供吴某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丁福林和第三人银邦公司签订了两份认购书,丁福林购买银邦公司位于怡美家园13号楼1单元011702号、建筑面积约124.34平方米,价款为683870元房屋;怡美家园8号楼1单元负一层,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车库,价款为3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丁福林(乙方)与第三人银邦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向张志强多次借款不能及时偿还,张志强要求乙方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他,抵顶甲方向张志强的借款,经协商,甲乙双方作如下约定:1.乙方代替甲方向张志强支付80万元,乙方向张志强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乙方向张志强支付8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没有瑕疵,不存在抵押,已经出售给他人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影响乙方实现权利取得房屋所权(地下室除外)占有房屋等情形,如乙方发现购买的房屋存在上述情形,乙方有权拒绝向张志强支付款项并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后,具体付款时间按照甲方和张志强约定的还款期限给付”。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张志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丁福林,同日丁福林给张志强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志强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期限2015年春节前还款贰拾万元,剩余部分陆续支付,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0000元(被告提出此款是因第三人交付了地下车库而支付的款项)。
另查:被告丁福林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张志强的转款800000元后,当天转给第三人银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柳某,柳某又于同日分两笔将此款转给了案外人吴某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对张志强产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被告丁福林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了原告张志强的转款800000元,也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写明了欠款人及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扣除被告丁福林已偿还的200000元,被告丁福林还应偿还余款6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6日,利息为364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对张志强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被告提出其是向第三人购房,因第三人欠原告800000元,所以双方约定由被告收到房屋后将购房款8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提供了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替第三人向张志强偿还800000元,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合意,没有张志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对张志强不产生法律效力。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丁福林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并偿还了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收到800000元后又通过第三人转给了原告,但收到款项的案外人吴某波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福林提出第三人未交付房屋,故余款600000元不应由被告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和第三人之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丁福林应当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6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630000元。
如被告丁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丁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波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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