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340T法定代表人张连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会蒙,公司员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60349.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赵鹏杰所有冀F×××××号轿车从田各庄屯实惠加油站上保衡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数万元。经查冀F×××××号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冯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内依法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2017年9月21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赵鹏杰所有冀F×××××号轿车从田各庄屯实惠加油站上保衡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85天,花医疗费23553.17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加强营养)、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每天100元计算85天);营养费4250元(每天50元计算85天);误工费10170元(每天113元计算90天),提供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所在单位保定瑞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张志磊照顾,主张护理费9605元,提供北店乡田各庄村委会出具的张志磊身份证明、所在单位保定瑞兴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原告的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00元,提供评估报告、原告的行车本;主张三期鉴定费771.6元、车损评估鉴定费30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交通费、车损费均未超交强险限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伙实、营养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住院病历医嘱显示,10月9日至11月21日、11月28日至12月15日原告仅为换药、拍片,不存在住院行为,对在此期间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可住院25天,伙补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营养期应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冯某某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称:原告确系住院85天,且是持续治疗,保险公司认可25天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误工和护理均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此事故中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亚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太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项由冯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冀F×××××号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起诉将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2275元,本院已作出(2017)冀0608民初197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因需作误工期等鉴定,本案于2017年10月28日中止审理,2018年3月21日恢复审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冯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9月21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赵鹏杰所有冀F×××××号轿车从田各庄屯实惠加油站上保衡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85天,花医疗费23553.17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每天100元计算85天);营养费4250元(每天50元计算85天),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共计26303.17元:医疗费13553.17元(23553.1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25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被告冯某某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03.17元(26303.17元-8000元),给付被告冯某某8000元。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3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冯某某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688元,由被告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