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分两次共向我借款2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已偿还120000元,余款130000元拖欠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0元有借款凭证证实。
据原告陈述被告已实际偿还120000元,因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0元有借款凭证证实。
据原告陈述被告已实际偿还120000元,因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章定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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