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程纪双(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住所地浚县。
负责人张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双、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原告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作为豫F×××××/F7729挂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肇事责任人的雇主李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用、停运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公估未做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原告的车损确定为6580元;被告虽认为施救费、倒货费、停运损失的公估费过高,但该费用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本院对施救费、倒货费12000元、公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圣源祥公司的车损公估费440元属处理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倒货运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该公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且在委托鉴定前本院曾书面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并共同确定相关鉴定依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相应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机构有资质、公估程序合法、损失计算方式科学,故本院对停运损失32877.15元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豫F×××××/F7729挂号货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施救费、倒货费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6580元;根据保险合同,对停运损失、公估费用36317.1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16580元;以上共计1858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36317.1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原告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作为豫F×××××/F7729挂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肇事责任人的雇主李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用、停运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公估未做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原告的车损确定为6580元;被告虽认为施救费、倒货费、停运损失的公估费过高,但该费用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本院对施救费、倒货费12000元、公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圣源祥公司的车损公估费440元属处理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倒货运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该公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且在委托鉴定前本院曾书面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并共同确定相关鉴定依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相应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机构有资质、公估程序合法、损失计算方式科学,故本院对停运损失32877.15元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豫F×××××/F7729挂号货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施救费、倒货费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6580元;根据保险合同,对停运损失、公估费用36317.1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16580元;以上共计1858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36317.1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庄晓阳
审判员:贺占辉
审判员:秦占林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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